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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汤*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汤*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5月,被告人孙*根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在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上环桥村丽萍饭店内,以扑克牌打梭哈的方式聚众赌博7场左右,抽头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

2、同年6月,被告人孙*根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社区9组界碑头37号,以同样的方式聚众赌博4场以上,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元左右。

3、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根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大街玉庭宾馆后其自己的租房内,以同样的方式聚众赌博2场以上,抽头获利人民币8万元以上。

4、同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孙*根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组织多人在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顺达花苑西区17幢1单元302室孙*根租房、1302室范**(另案处理)租房、1502室被告人汤*租房内,以同样的方式聚众赌博10余场,抽头获利10万元以上。期间,被告人汤*负责接送赌客、抽头等。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汤*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其中被告人孙**系主犯、累犯,被告人汤*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辩称其在上环桥村丽萍饭店内仅组织赌博2次,共抽头七、八千元,在其位于顺达花苑的租房里组织赌博2次,共抽头五、六千元,其没有在郎*家里及邱山大街玉庭宾馆后其自己的租房内组织赌博。

被告人汤*辩称孙**在其和范**、孙**位于顺达花苑的租房仅组织赌博3、4次,其中1次是在其租房里,其没有帮忙抽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5月,被告人孙*根伙同他人在杭州市**技术开发区上环桥村丽萍饭店内,组织王*、周*、楼*等多人以扑克牌打梭哈的方式赌博7场左右,抽头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

(二)同年6月,被告人孙*根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社区9组界碑头37**某家,组织王*等多人以扑克牌打梭哈的方式赌博4场以上,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元左右。

(三)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根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邱山大街玉庭宾馆西面其自己的租房内,组织王*、周*、沈*等多人以扑克牌打梭哈的方式赌博2场以上,抽头获利人民币8万元以上。

(四)同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孙*根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顺达花苑西区17幢1单元302室被告人孙*根的租房、1302室范**(另案处理)的租房、1502室被告人汤*的租房内,先后组织王*、周*、楼*等多人以扑克牌打梭哈的方式赌博10余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元以上。期间,被告人汤*负责接送赌客、抽头等。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5月,其应孙杏*的邀请到杭州市**技术开发区上环桥村村委旁的小饭店二楼的一个包厢参与孙杏*和“张老师”组织的赌梭哈5次,孙杏*和“老福泉”接其到赌博地点三次,孙杏*和饭店的老板娘接其到赌博地点二次(老板娘自称接一次获利300元),赌博结束后孙杏*还会送赌客回家,抽头款总共至少有十几万元,其中第一次赌博由孙杏*的舅佬“荣林”(经*认为范**)负责抽头,抽头至少有2万元,当天“老周”(经*认为周*)、“老*”、“宗宗”、“卫忠”、郎*及另外几名许村人参与赌博,后面4次赌博的情况和第1次类似,只是范**、孙杏*的老婆(经*认为范**)轮流抽头;2012年6月,其应孙杏*的邀请到位于余杭**东湖社区9组的郎*家里参与孙杏*和“张老师”组织的赌梭哈4次,抽头款共5万元左右,其中第一次由郎*负责抽头(此后由“张老师”、范**负责抽头),参与赌博的人有孙杏*、周*、“老*”、“老福泉”等,其听郎*说孙杏*给过郎*三、四千元好处费;2013年6月,其应孙杏*的邀请到邱山大街品记煲店楼上三楼一套租房参与孙杏*和“小俞”组织的赌梭哈7、8次(有几次是孙杏*驾车接其到赌博地点),范**、范**负责抽头,孙杏*的外甥“贾*”也抽头几次,抽头款有十几万元,参与赌博的人有孙杏*、周*、“老*”、“宗宗”、“卫忠”、郎*及另外一些其不认识的人;2013年7、8月份,其应孙杏*的邀请到顺达花苑西区孙杏*、范**、“有香”家里参与赌梭哈十几次,其中在孙杏*家里赌博4、5次(此时孙杏*和“小俞”一起组织),在范**家里赌博3次,在“有香”家里赌博7、8次(在范**、“有香”家里是孙杏*和“大宝”、“有香”三人组织),都是孙杏*或孙杏*和“贾*”、“有香”接其到赌博地点,基本上由“有香”抽头,范**、范**、“贾*”偶尔会抽头,抽头款共有20几万元,参与赌博的人有孙杏*、周*、“老*”、“宗宗”、“卫忠”、郎*等人的事实;

2、证人周*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认识孙杏*很多年了,孙杏*是组织赌博的;2012年5月左右,其应孙杏*的邀请到余杭区**开发区上环桥村村委边的一家饭店参与孙杏*组织的赌梭哈2次(都是孙杏*驾车接其到赌博场地,实际组织赌博一个多星期,每天至少组织赌博一场,有时组织二场,其一共输了约10万元),参赌人员有孙杏*、“甲鱼老板”、“宗宗”、“伟忠”、“老*”、“老福泉”等人,孙杏*负责招揽、接送赌客、有时抽头,“荣林”(经辨认为范**)主要负责抽头,每场抽头2、3万元;其还应孙杏*的邀请到余杭区**大街玉廷商务酒店西面一处商品房顶楼孙杏*的租房参与孙杏*组织的赌梭哈2次(都是孙杏*驾车接其到赌博场地,实际组织赌博一个星期左右,每天至少组织赌博一场,有时组织二场,其一共输了30多万元),参赌人员有孙杏*、“甲鱼老板”、“宗宗”、“伟忠”、“老*”等人,孙杏*负责提供场地、招揽、接送赌客、有时抽头,范**负责抽头,每场抽头4、5万元;2013年3月至8月,其应孙杏*的邀请到余杭区**开发区顺达花苑参与孙杏*组织的赌梭哈(基本上是孙杏*、汤*接送的,其一共输了70多万元),赌博地点有范**家(参赌4、5次)、孙杏*家(参赌6、7次)、汤*家(参赌4、5次),参赌人员有孙杏*、“甲鱼老板”、“宗宗”、“伟忠”、“老*”等人,孙杏*负责提供场地、招揽、接送赌客、有时抽头等,范**负责提供场地、抽头,汤*负责提供场地、放抛资、偶尔帮忙抽头,汤*也是赌博组织者之一,抽头少则1万多元,多则6、7万元等事实;

3、证人楼*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王*是“甲鱼老板”),证实2012年5月,其应孙杏*的邀请到余杭**开发区上环桥村村委旁的小饭店里参与孙杏*、“张老师”组织的赌梭哈5、6次,参赌人员有孙杏*、“卫忠”、“老周”(经*认为周*)、“老*”及几名许村人,“张老师”负责抛资、抽头,“荣林”(经*认为范**)、孙杏*的老婆(经*认为范*乙)有时会帮忙抽头,“老福泉”有时会开车接送赌客,饭店老板娘知道其等人在赌博,抽头有十几万元;2013年7、8月,其到顺达花苑西区17幢参与赌梭哈,赌博地点有302室孙杏*的租房(孙杏*和“小俞”一起组织的)、1302室范**的租房、1502室“有香”的租房(孙杏*和“大宝”一起组织的),抽头款有十几万元等事实;

4、证人沈*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5月,其应孙杏*的邀请到余杭区**开发区上环桥村村委旁的小饭店参与孙杏*和“张老师”组织的赌梭哈2次(实际组织赌博一个星期左右),参赌人员有孙杏*、“甲鱼老板”、“宗宗”、“老周”(经*认为周*)、“老*”、“徐*”、“老福泉”等人,孙杏*负责组织参赌人员、选定赌博场地,“张老师”负责放抛资、有时抽头,“荣林”(经*认为范**)负责抽头,每场抽头七、八千元,共抽头5、6万元,饭店老板娘知道其等人在赌博;2013年6月,其到邱山大街品记煲楼上三楼孙杏*的租房里参与孙杏*、“小俞”组织的赌梭哈2次,“小俞”负责放抛资,范**负责抽头,孙杏*的外甥“贾*”有时也会抽头;2013年7、8月,其到顺达花苑西区一幢楼里参与赌梭哈3、4次(因为孙杏*每次组织赌博都会叫其,所以其知道实际组织赌博一个月左右),赌博地点有3楼孙杏*的租房(孙杏*和“小俞”组织的)、13楼范**的租房、15楼“有香”(经*认为汤*)的租房(孙杏*、“大宝”、汤*一起组织的),参赌人员有孙杏*、“甲鱼老板”、“宗宗”、周*、“老*”、“徐*”等人,孙杏*负责组织参赌人员、选定场地,汤*、范**、“贾*”负责抽头,每场抽头七、八千元等事实;

5、证人郎*的证言,证实其和孙**认识很多年了,孙**没有正当工作,一直以赌博为业;2012年,孙**提出要在其位于余杭**东湖社区9组界碑头37号的家里组织赌梭哈,其同意后孙**带人(包括王*)到其家里赌梭哈4、5场,孙**的舅佬“荣连”负责抽头,抽头少则三千多元,多则五、六千元,平均每场抽头四千元左右,共抽头二万元左右,孙**每场给其好处费400元,其共获利2000元等事实;

6、证人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左右,其跟着“宗宗”(经*认为楼*)到“荣林”(经*认为范**)位于余杭区**开发区顺达花苑西区一幢房子13楼的租房里玩过2、3次,孙**在租房里组织赌梭哈,参赌人员有孙**、楼*、“老周”(经*认为周*)、“老*”等人,范**负责抽头,有一次是“有香”抽头,每场抽头1万元以上;2013年7、8月份,孙**、“大宝”在顺达花苑西区一幢房子三楼孙**的租房里组织赌梭哈时其跟着王*去过2次,参赌人员有王*、楼*、周*、“老*”等人,范**、“有香”负责抽头、发牌,每场抽头1万元以上等事实;

7、证人范**的证言,证实其在余杭区**开发区星光街47号(即上环桥村委西面)经营一家丽萍饭店十几年;饭店二楼以前有二张麻将机,有些客人吃完饭后会在房间里打牌的事实;

8、证人范**的证言,证实其老公孙**出狱后有时会在其二人位于余杭区**开发区顺达花苑西区的租房里打牌,具体情况其不清楚等事实;

9、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汤某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0、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汤*的身份及被告人孙**的前科情况;

11、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刑满释放后,先后在临平余杭大厦边上一居民楼、邱山大街玉廷宾馆后面一居民楼顶楼、余杭**开发区顺达花苑西区17幢1单元3楼租房住,直到2014年其搬回余杭区余杭**开发区横塘社区自己家里住;2013年年中至2014年,其租住在顺达花苑西区时,“老周”、“老福泉”、“老*”、“伟忠”、“宗宗”等人会到其租房里赌梭哈,参与赌博的人有时会打电话向其确认是否有人赌博,如果问的人多的话其会回复称有人玩,之后参赌的人就会自行到其租房参与赌博,范**、汤某也会在赌博时看看情况,赢钱的人会自己拿出一些彩头钱给其(总共只有1000多元),赌博结束后其会用这些彩头钱请大家一起吃饭;另在庭审中供称其在上环桥村丽萍饭店内组织赌博2次,共抽头七、八千元,在郎*家里打过牌,但没有抽头,在其位于顺达花苑的租房里组织赌博2次,共抽头五、六千元等事实;

12、被告人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夏天,其朋友范**的姐夫孙**组织赌梭哈,范**作担保后其借给孙**2万元人民币;其在孙**组织赌博时应孙**的吩咐帮忙接送参赌人员和打杂(负责买菜、买外卖、饮料等)十几场,赌博场地有孙**位于顺达花苑西区17幢1单元302室的租房、范**位于顺达花苑西区17幢1单元1302室的租房(组织赌博3、4次)、其位于顺达花苑17幢1单元1502室的租房(组织赌博4、5次,只给过一次场地费300元);参赌人员有周*、沈*、“宗宗”、“甲鱼老板”及一名不认识的海宁许村人,范**负责抽头,其和“大宝”向赌客提供过赌资,在其租房里赌博时其还帮忙抽头过;赌博共持续了2个月左右,平均每场抽头二、三千元,共抽头3万多元;孙**每场给其和范**各二、三百元,其共获利二、三千元;其听参赌人员说之前孙**在上环桥村村委边的一家饭店里组织过赌梭哈等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辩称其在上环桥村丽萍饭店内仅组织赌博2次,共抽头七、八千元,在其位于顺达花苑的租房里组织赌博2次,共抽头五、六千元,其没有在郎*家里及邱山大街玉庭宾馆后其自己的租房内组织赌博;被告人汤*辩称孙**在其和范**、孙**位于顺达花苑的租房仅组织赌博3、4次,其中1次是在其租房里,其没有帮忙抽头,经查,在案的证人王*、周*、楼*、沈*、郎*、屠*、范**的证言与被告人孙**、汤*的部分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1)被告人孙**在丽萍饭店内组织赌梭哈7次左右,抽头获利5万元以上;(2)被告人孙**在郎*家里组织赌梭哈4次以上,抽头获利2万元左右;(3)被告人孙**在玉庭宾馆西面其自己的租房内组织赌梭哈2场以上,抽头获利8万元以上;(4)被告人孙**在自己和汤*、范**位于顺达花苑的租房里共组织赌梭哈10余场,抽头获利10万元以上,期间被告人汤*帮忙接送赌客、抽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汤*明知孙**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根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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