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9日,被告人周*甲伙同沈**(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高*、寿*、李*、贾*等人以麻将牌“二八杠”方式聚众赌博23场,抽头获利人民币46000余元,其中在周**(另案处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万景村6组东墩11号家中组织赌博10场,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在孙**(另案处理)位于余杭区闲林街道万景村15组姚家墩4号家中组织赌博4场,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在孙**(另案处理)位于闲林街道万景村8组西墩28号家中组织赌博4场,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在章**(另案处理)位于闲林街道万景村1组喻家横4号家中组织赌博3场,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甲辩称,(1)其未伙同沈**组织赌博,其仅参赌三四次,并为沈**介绍周**、姚**等工作人员;(2)沈**仅自己组织赌博5、6场。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甲未伙同沈**组织赌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9日,被告人周*甲伙同沈**(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高*、寿*、李*、贾*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万景村6组东墩11号周**(另案处理)家中、万景村15组姚家墩4号孙**(已死亡)家中、万景村8组西墩28号孙**(另案处理)家中、万景村1组喻家横4号章**(另案处理)家中、万景村15组万家头12号周*乙家中等地以麻将牌打“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23场左右,抽头获利人民币46000元左右。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9日晚,其与李治安一起乘坐周**的面包车到沈**组织的赌博中围观,后在返回途中被查获,以及之前其还到沈**组织的赌博中参赌二次,每场赌博抽头至少4000元等事实;

2、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开始,其五次到梧桐村的农户家中里赌博,先后由沈**及临安小鬼抽头,据其所知,赌博由被告人周**及杜树林组织,平均每场的抽头款1万元左右等事实;

3、证人肖*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周**),证实2015年2月25日至3月9日,其三次与李*一起到余**林街道的二个赌博的地点围观,赌博应系被告人周**组织的,每场的抽头获利在六、七千元等事实;

4、证人童*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9日,其到沈**组织的赌博中参赌三、四次,每次的抽头款在一、二千元等事实;

5、证人寿*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6日或7日的晚上、同月8日晚上,其乘坐周**的面包车到梧桐村的农户家中参赌,同月9日下午及晚上,周**二次带其到另外二处地点赌博,其知道赌博均由沈**组织等事实;

6、证人贾*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周**),证实2015年3月,其二次乘坐周**驾驶的面包车到赌博地点,二场均由沈**抽头,每场抽头获利1万元以上,其听说该聚众赌博于正月初三、初四左右开始组织,每天下午一场、晚上一场,组织了半个月左右,共计30场左右,以及据其所知,该聚众赌博系被告人周**与沈**、杜**等人组织的等事实;

7、证人李治安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晚,其与高*到一农户家中,见到有一、二十人在赌博,之后其坐面包车离开时被抓获的事实;

8、证人彭*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周**及沈**),证实2015年2月28日下午、3月3日、7日、8日、9日,其跟随沈**到被告人周**组织的赌博地点,并向沈**讨债,其中3月7日,被告人周**也向其借款3万元等事实;

9、证人陈*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及沈**分别欠其5万元、1万元;2015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周**告诉其他与沈**合伙组织赌博,让其帮忙,并称等到赚钱后可以还其钱,其同意;期间,姚**经其联系后开始负责望风,其还帮忙联系赌博地点,并在确定地点后告诉周**、姚**等事实;

10、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下午及同月4日下午,周**二次联系其后多人到万景村15组万家头12号其家中赌博的事实;

11、证人孙*甲能的证言,证实其听其父亲孙**的朋友讲有人到万景村15组姚家墩4号其家中赌博的事实;

12、证人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周**),证实2015年3月5日或6日晚上、7日晚上、9日晚上,其丈夫孙**与他人联系后有人到其家中赌博的事实;

1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左右,其因酒后驾车被暂扣驾驶证后未驾驶机动车,其的浙a×××××号五菱面包车的钥匙放在其父亲周*丁处,2015年春节后,周**二次向其借用该面包车的事实;

14、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周**数次借用其家的面包车,该面包车一般系其儿子周**使用的事实;

15、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晚上,周**打电话问其是否可以到其家中赌博,其同意后很多人到其家中赌博四次,时间分别是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三天后的下午、同月6日或7日晚上、同月9日晚上,以及其邻居告诉其该赌博系被告人周*甲组织的,被抓当晚,周*甲打电话给其,其未接,之后周*甲找到其让其不要讲该赌博系他组织等事实;

16、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9日晚,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民警到余**林街道15组姚**4号及周边进行检查的相关情况及参赌人员均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7、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周**的身份及违法前科情况;

1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甲系被抓获归案等事实;

19、同案人员沈**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24日至3月9日,其在闲林街道万景村周**家中、万景村8组西墩28号、1组喻家横4号、15组姚家墩4号、15组万家头12号等地组织他人赌博,平均每场抽头款在2000元以上,周**负责联系赌博地点、望风、接送参赌人员,同年3月3日左右,其还叫来鲁德抽头等事实;

20、同案人员周**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赌博地点),证实2015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周*甲打电话给其讲要到其家中赌博,其同意后被告人周*甲带人到其家中赌博,其获利500元,之后陆续到其家中赌博10场左右,获利5000元左右;同年2月27日晚,周*甲打电话给其让其开车接送赌博的人,并付其工资,其答应,之后,其开始接送参赌人员,每天下午、晚上各一场,至同年3月9日晚被查获为止,其共接送参赌人员20场左右,一般是被告人周*甲或沈**打电话与其联系的,偶尔有一次是陈*打电话与其联系的,获利3500元左右,以及该聚众赌博的相关事情由被告人周*甲及沈**安排,其从周*甲及沈**处拿取获利,从周*甲处拿获利的次数较多,其用于接送参赌人员的面包车系被告人周*甲交给其的,故该赌博系被告人周*甲及沈**组织等事实;

21、同案人员姚**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6日,陈*跟其讲“周*甲开了个场子,你是否愿意到他的场子上望风”,其答应后共望风共计3天6场,个人获利600元,以及该聚众赌博被冲击后的次日,被告人周*甲数次打电话给其问其情况,并交代其如果其被抓,千万不要讲场子系周*甲开的等事实;

22、同案人员孙**、章**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其二人分别向组织赌博的人提供场地四次、三次等事实;

23、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将面包车借给周**四、五次等事实,同时辩称其在沈**组织的赌博中参赌三、四次,并为沈**介绍周**、姚**等工作人员。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甲辩称其未伙同沈**组织赌博,其仅参赌三、四次,并为沈**介绍周**、姚**等工作人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甲未伙同沈**组织赌博,经查,在案的同案人员周**、姚**的供述和辩解、孙**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陈*、李*、肖*、贾*、彭*等人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甲系赌博的组织者之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周*甲辩称沈**仅组织赌博5、6场,经查,在案的同案人员沈**、周**、姚**、孙**、章**的供述和辩解、孙**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周*乙、贾*、李*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结合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甲及沈**共同组织赌博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甲伙同沈**组织赌博23场左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