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刘*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刘*、郑**、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刘*、郑**、周*及辩护人刘**、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自2015年8月13日左右开始至同年8月18日,被告人郑**、刘*二人结伙先后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小山路源沣公寓二楼、好时光公寓2幢1313号房间、好时光公寓2幢309房间、华艳新村8幢104房间等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间,被告人郑**、周*受雇于被告人郑**在赌场里分别负责望风和抽庄风。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

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郑*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公安民警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小山路源沣公寓二楼查获涉案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刘*、郑**、周*。被告人郑**、周*分别从赌场中获利人民币600元、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郑**、周*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600元、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刘*、郑**、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樊*、李*、吴*、胡*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抓获(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刘*、郑**、周*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周*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有自首情节,其他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郑**、周*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周*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刘**、庄**分别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四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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