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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代理检察员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8月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孙*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江口街**年协会对面房间内摆放“红虾王”电子游戏机1台(8个机位可用)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2.2015年9月上旬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孙*伙同付*(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江口街道方桥东江家园4幢一小间内摆放“火鸟”电子游戏机1台(7个机位可用)供他人赌博,尚未盈利。

本院查明

经奉化市公安局认定,上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且均被奉化市公安局暂扣。

2015年10月20日晚,公安民警在奉化市**村老年协会对面一游戏机店内将被告人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付*、张*、王*、夏*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暂扣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人口信息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本案暂扣的电子游戏机二台予以没收并销毁,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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