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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周*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周*、徐*、戴*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被告人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伍**、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亢**、被告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冉*伙同尚某某(另案处理)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新诚村多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与店主平分获利。其中,被告人冉*在被告人徐*经营的某超市内多次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共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在被告人周*经营的某超市内多次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在被告人戴*经营的某水果店内多次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在韩*(另案处理)经营的某副食品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在陈*(另案处理)经营的某超市内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获利人民币300余元;以上获利被告人冉*分别与被告人徐*、周*、戴*和韩*、陈*平分。

同年8月31日,被告人冉*、周*、徐*、戴*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新诚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徐*、戴*各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周*、徐*、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陈*、左*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记账本2本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罚没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分别与周*、徐*、戴*等人合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周*、徐*、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徐*、戴*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且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徐*、戴*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周*、徐*、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公安机关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六、追缴被告人冉*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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