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夏**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夏**、刘**、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夏鹏程,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下旬至7月31日间,被告人刘**、夏**、刘**、朱*在本县珊溪镇南阳村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刘**、魏*、刘*乙等二十余人以扑克牌“赌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按庄家所赢钱的5%抽取头薪16000余元。其间,被告人刘**、夏**、刘**多次为赌场抽取头薪,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朱*多次为赌场望风,并从中获利。7月31日中午,文成县公安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6名涉赌人员,查获赌资人民币4954元及赌具。

被告人刘**、朱*分别于2015年8月1日、8月27日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珊溪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夏**、刘*甲分别于2015年8月3日、8月9日被民警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夏**、刘**、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刘**、潘*、黄*欠、魏*、夏**、刘**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夏**、刘**、朱*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朱*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刘**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刘**、朱*家属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夏**、刘**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现提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刘**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犯罪情节较轻;2、系初犯;3、系自首;4、有退赃意愿。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夏**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犯罪情节较轻;2、系坦白;3、已退赃;4、年满七十二周岁。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夏**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刘**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系从犯;2、系坦白;3、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对本案定罪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意见:1、系从犯;2、系自首;3、已退赃;4、系初犯、偶犯;5、老年人犯罪;6、较一般开设赌场情节轻。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下旬至同年7月31日间,被告人刘**、夏**、刘**、朱*在本县珊溪镇南阳村开设赌场,多次组织二十余人以扑克牌“赌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按庄家所赢钱的5%抽取头薪16000余元。被告人刘**、夏**、刘**负责抽取头薪,被告人朱*负责望风。同年7月31日,文成县公安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6名涉赌人员,查获赌资人民币4954元及赌具。

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刘**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珊溪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3日、8月9日,被告人夏**、刘*甲分别被民警抓获;同年8月27日,朱*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珊溪派出所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朱*家属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2700元,同月10日,被告人夏**家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夏**、刘**、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刘**、夏**、刘**、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潘*、黄*欠、魏*、夏**、刘**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到案情况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朱*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构成从犯的意见,经查,赌场是四被告人共同开设,被告人刘**是赌场的召集者,平时赌场主要由刘**、夏**抽头薪,被告人刘**偶尔为赌场抽头薪,被告人朱*为赌场望风,且抽取的头薪是四人平分,虽然被告人刘**、朱*的犯罪情节较其余二被告人轻,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夏**、刘**、朱*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能退出违法所得,且犯罪时已满六十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能退出违法所得,且犯罪时已满六十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夏**、刘**、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盛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17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11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刘**、夏**、刘**、朱*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夏**、刘**、朱*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