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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郑*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郑*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郑*甲,辩护人方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至4月26日,被告人方*伙同其妻子即被告人郑*甲在苍南县赤溪镇环海路38号家中地下室前间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该赌场每天有十余人参赌,以玩扑克牌和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抽取头薪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赌场开设二十余天,累计参赌人数达200人次以上。2015年4月26日20时许,民警在该赌场查获参赌人员11名,收缴赌资人民币5571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方*、郑*甲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方*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现有法律对情节严重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赌场没有护赌望风,参赌人员固定,范围较小,开设时间短,获利少,且未达到两百人次,不应认定情节严重。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同时系初犯,请求法庭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至4月26日,被告人方*在苍南县赤溪镇环海路38号家中地下室前间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郑*甲明知被告人方*开设赌场,仍帮忙照看并帮助抽取头薪。该赌场每天有十余人参赌,以玩扑克牌和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抽取头薪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赌场开设二十余天,累计参赌人数达200人次以上。2015年4月26日20时许,民警在该赌场查获参赌人员11名,收缴赌资人民币557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张**、张**、王**、王**、颜*、叶*、金*、卢*、苏*、陈**、林*、郑*乙、陈*乙掷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审查,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关于涉案赌场开设天数及每场参赌人员人数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方*、郑**在侦查阶段均供述赌场已开设二十余天,每天有十余人参赌,开庭时亦予承认,能够与证人李*、张**、张**、王**、王**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与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赌场已开设二十多天,每场参赌人数为十余人,参赌人员累计逾200人次,属情节严重,辩护人关于每场参赌人员未达200人次,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郑**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系赌场开设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在赌场帮忙照看并帮助抽取头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方*有赌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对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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