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甲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张*甲,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事实

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朱*甲将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915号紫云轩茶居阁的茶馆提供给他人以“小花会”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头薪11000余元,该赌场持续约一个月左右,期间被告人张**为该赌场望风三天,获取报酬约400元。2015年4月27日22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赌资共52285元,其中无主赌资37600元。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0年2月19日23时许,朱**(另案处理)驾驶浙C×××××轿车途经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和通港路口时,与黄**等人所乘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到现场的黄**朋友林**等人因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与朱**、朱**等人发生争执。接着,朱**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朱*甲,被告人朱*甲赶到现场后伙同朱**、朱**(均已判刑)等人冲上前将被害人林**推倒,并在林**身上进行踩踏,致林**受伤。经法医鉴定,林**的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势已达轻伤程度。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章*、汤某甲、汤**、吴*、林*乙足、余*、王*、杨*、汤**、汤某丁、温*、蔡*、汤**、朱**、陈*、张*乙、黄*、叶*、李*的证言,被害人林*丙的陈述,同案犯朱书志、朱**的供述,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账本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甲抽取头薪数额问题。被告人朱*甲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六次供述,均供认其抽取头薪11000元至12000元,且有账本予以印证,而账本所载数额远远大于11000元,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已就低认定朱*甲抽取头薪11000元并无不当。辩护人对此所持异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张**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又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朱**系赌场开设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仅为赌场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故意伤害罪中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经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朱*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朱*甲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张*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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