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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赵**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赵**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赵*及辩护人庄益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9月,李**、蔡**、陈**(另案处理)合股在苍南县灵溪镇横支村、华山村等地流动开设赌场,赌场每场参赌人数少则十余人,多则三四十人,并雇佣被告人蔡*、赵*为赌场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蔡*主要负责运送桌椅,参与时间达三四个月;被告人赵*主要负责望风,参与时间达十多天。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蔡*、赵*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蔡*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辩解其只参与开设赌场二十多天。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蔡*参与开设赌场三四个月证据不足,蔡*参与时间不到二个月,搬运桌椅次数应为十多次,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2.蔡*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蔡*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至9月份,李**、蔡**、陈**(另案处理)合股在苍南县灵溪镇横支村、华山村等地流动开设赌场。赌场主要开设时间在每日15时至17时。赌场雇佣多人为赌场帮忙并支付报酬,其中,被告人蔡*主要负责帮忙搬运桌椅,被告人赵*和赵**(另案处理)主要负责帮赌场望风。期间,赌场每场参赌人员少则十余人,多则三四十人不等,被告人赵*在赌场内帮忙十多天,被告人蔡*在赌场内帮忙运送赌桌椅三四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蔡**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开始,李**基本垄断了苍南**区一带的赌场生意,将赌场分为五个时间段进行开设,其与陈**负责每天15时至17时的赌场,该赌场相继在灵溪镇河口叶村、横支村、华山村等地开设,每场少则十几人,多则四五十人,并雇佣被告人蔡*、赵*等多人为赌场帮忙,其中,蔡*主要负责搬运桌椅,参与时间三四个月,赵*主要负责望风的事实;

2.同案犯陈**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开始,李**在苍南**新区将赌场分为五个时间段进行开设,其与蔡**负责每天15时至17时的赌场,该赌场在横支村、华山村、河口叶村等地流动开设,每场赌客三四十人,并雇佣了被告人蔡*、赵*等多人为赌场帮忙,其中,蔡*参与搬运桌椅三四个月,赵*刚开始参与搬运桌椅,后来参与望风的事实;

3.同案犯赵**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开始,其受雇为蔡**和陈**的赌场寻找场地和望风,该赌场还雇佣了被告人蔡*、赵*等多人为赌场帮忙,其中,蔡*参与搬运桌椅,时间长达三四个月,赵*参与运送桌椅和望风,时间长达一个多星期的事实;

4.被告人赵*的供述,供认2014年夏天,蔡**和陈**在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开设赌场,其受雇为赌场运输桌椅和望风,前后时间共二十余日,期间有几日去做厨师未参与赌场,实际在赌场帮忙时间共十几日的事实;

5.被告人蔡*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份开始,蔡**等人在苍南县灵溪镇横支村、华山村等地开设赌场,其受雇为赌场运输桌椅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涉案人员相互之间的辨认情况;

7.归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8.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审查,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关于被告人蔡*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问题。经查,同案犯蔡**、陈**、赵百度均供述被告人蔡*负责赌场经营期间大部分时间的赌桌椅搬运工作,参与赌场时间长达三四个月,其供述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蔡*参与开设赌场时间长达三四个月的事实。被告人蔡*的辩解及辩护人就此所作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赵*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蔡*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受雇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的辩护人关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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