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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程*伙同严**、钟**(已判刑)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人民路3某号某川菜馆一包厢、塘栖镇某宾馆501房间、塘栖镇西苑村马家埭某号费建国(已判刑)家、塘栖镇莫家桥清水港某号王**(已判刑)家、塘栖镇莫家桥王家坝某号庞**(已判刑)家、塘栖镇李家桥村7组夏家河某号沈**(已判刑)家、仁和街道三白潭农庄边**(已起诉)开设的棋牌室、德清县雷甸镇杨*农宅等地,组织多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赌博30余次,抽头获利人民币20万左右。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辩称,其仅参与组织赌博十场左右,涉及抽头获利二、三万元,之后因为脚摔伤而未参与。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程*参与组织赌博的场次及金额应以其实际到场数为准,即参与组织赌博十余场,涉及抽头获利三万余元;2)被告人程*身体状况差。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程*伙同严**、钟**(均已判刑)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人民路3某号华庭川菜馆一包厢、塘栖镇某宾馆501房间、塘栖镇西苑村马家埭某号费建国(已判刑)家、塘栖镇莫家桥清水港某号王**(已判刑)家、塘栖镇莫家桥王家坝某号庞**(已判刑)家、塘栖镇李家桥村7组夏家河某号沈**(已判刑)家、仁和街道三白潭农庄边**(另案处理)开设的棋牌室以及德清县雷甸镇杨*农宅等地,组织多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赌博30余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0万元左右。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底的一天,其参与“长江”(经辨认系严**)、“大刚”(经辨认系被告人程*)、“小红”(经辨认系钟**)在西苑村一农户家里组织的赌博,二天后,其应“大刚”要求在塘栖镇某宾馆开了501房间用于赌博,之后“大刚”等人又在501房间里组织赌博1次,后其还参与“长江”、“大刚”、“小红”在塘栖镇王家坝某号“旭*”家里组织的赌博1次等事实;

2、证人吴*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应“张**”(经辨认系朱**)的邀请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苑村马家埭某号参与“长江”(经辨认系严**)组织的赌博2次,到仁和街道美亚水泥厂旁一农户家里参与“长江”等人组织的赌博1次,以及赌博每场抽头1、2万元,一开始老板是“长江”、“大*”和“小红”,之后“大*”受伤,“长江”和“小红”是老板,“大*”拿工资等事实;

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5日,其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宾馆参与“长江”(经辨认系严**)、“小红”、“大*”组织的赌博1次,之后其又参与“长江”、“小红”、“大*”在另外一个地方组织的赌博1次,以及赌博每场抽头1、2万元,一开始老板是“长江”、“大*”和“小红”,之后“大*”受伤,“长江”和“小红”是老板,“大*”拿工资等事实;

4、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其应“老*”(经辨认系毛**)的邀请参与“长江”(经辨认系严**)、“大刚”(经辨认系被告人程*)、“小红”(经辨认系钟**)在塘栖镇某宾馆501房间组织的赌博,之后其还应“毛**”的邀请到一户人家参与赌博2次,另“长江”也邀请其到一农户(经辨认系费**)家里赌博3、4次,之后其还参与“长江”在农户家棋牌室里组织的赌博等事实;

5、证人朱*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某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其系某宾馆老板,得知有人在宾馆里组织赌博后,其经过查询登记信息,发现钟*于2014年5月4日开了501号房间,后又分别于2014年5月5日、5月9日续过2次房费等事实;

6、证人佘*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8名陌生人到其开设在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家中的棋牌室以“小九”方式赌博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实部分同案人员已判刑,本案相关事实已认定等情况;

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程*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的身份情况;

10、同案人员闻**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7月间,一名女子和二名男子四次带人到其开设在杭州市余**和街道三白潭村老三白潭村委里的棋牌室赌博,赌博结束后给其好处费,最后一次遇民警抓赌,赌博人员逃离等事实;

11、同案犯沈**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其三次将开设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李家桥夏家河某号的棋牌室提供给“小红”(经辨认系钟**)等人以打“小九”的方式赌博的事实;

12、同案犯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间,其共五次将开设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莫家桥村10组清水港某号后面的棋牌室提供给一群外地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赌博的事实;

13、同案犯庞**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初的一天,“长江”(经辨认系严**)联系其妻子称要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莫家桥村王家坝某号家中赌博,其同意并让严**等人进入家里赌博,之后严**又三次联系其并到其家中赌博的事实;

14、同案犯费建国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马龙”(经辨认系马**)电话联系其称有几个朋友要到其位于塘栖镇西苑村马家埭某号家里打麻将,其同意并将家里钥匙给马**,马**共向其拿过5、6次家里的钥匙,最后2次其回家时发现马**等人在赌博等事实;

15、同案犯严**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底,“刘**”(经辨认系被告人程*)提出与其合开赌博场子,其占3股,“刘**”和“小红”(经辨认系钟**)共占7股,商定之后三人一起组织多人以打“小九”的方式赌博,赌博地点有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人民路3某号华庭川菜馆一包厢内(赌博5、6次,每次抽头4、5千元,共抽头2.5万元左右)、塘栖镇某宾馆501房间(赌博3次,其中1次抽头1.2万元,另2次每次抽头5、6千元,共抽头2万元左右)、仁和街道三白潭村一农庄边的一个棋牌室(赌博5次,其中1次抽头6000多元,其他4次每次抽头3、4千元,共抽头2万元左右)、德清县雷甸镇杨*的二个棋牌室(赌博4、5次,每次抽头4、5千元)、塘栖镇西苑村马家埭某号“面包”(经辨认系费**)家(赌博6、7次以上,每次抽头4、5千元)、塘栖镇莫家桥村清水港某号农宅后的一棋牌室(赌博3次,第1次抽头4000多元,第2次抽头1000多元,第3次抽头5000多元)、塘栖镇李家桥(赌博1次)、塘栖镇王家坝“旭雄”家(赌博3、4次,每次抽头5000元左右);该赌场一直是其和“刘**”、“小红”三个人合开的,只是期间“刘**”脚受伤,赌场股份发生变化,其和“小红”各占5成,但是“刘**”还是有股份的,是和“小红”合占5成,仅是没有到赌博现场等事实;

16、同案犯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开始,其和“刘**”(经辨认系被告人程*)、“长江”(经辨认系严**)一起组织多人以打“小九”的方式赌博,赌博地点有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人民路3某号华庭川菜馆一个包厢(赌博3、4次,每次抽头3、4千元)、塘栖镇某宾馆501房间(赌博3次,每次抽头4、5千元)、仁和街道三白潭村一棋牌室(赌博4次,每次抽头3、4千元)、塘栖镇西苑村马家埭某号“面包”(经辨认系费**)家(赌博8次,每次抽头6000元至8000元)、德清县雷甸镇杨墩一男子家、一女子家(在男子家赌博2次,在女子家赌博4次,在该二户人家组织赌博时共抽头8000元左右)、塘栖镇莫家桥王家坝庞*雄家(赌博3次,共抽头7000元左右)、塘栖镇莫家桥村清水港某号(赌博3次,共抽头4000元左右)、塘栖镇李家桥村夏家河(赌博3次,共抽头3000元左右);赌场是其、“长江”、“刘**”三个人组织,一开始股份平分,后来“刘**”腿摔断,“长江”占五成,其和“刘**”合占五成,其拿的多一点,“刘**”拿的少一点,因为“刘**”是开赌场摔伤脚的,所以后来虽然没有到赌场去,抽头的钱也是分给“刘**”的等事实;

17、同案犯马**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份开始,其到“长江”(经辨认系严**)、“小红”(经辨认系钟**)、“大刚”(经辨认系被告人程*)合伙开设的赌场里放抛资给参赌人员,其一共去过7、8个地方,其中塘栖镇西苑村马家埭费建国家7、8次、仁和街道三白潭一棋牌室3次、德清县雷甸镇杨*一男农户家里2次、一女农户家里棋牌室4、5次、塘栖镇莫家桥王家坝庞*雄家棋牌室3、4次、塘南沈**家棋牌室2、3次,以及该赌场每场抽头几千元至一万余元不等的事实;

18、同案犯从德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4月份,其应“大*”(经辨认系被告人程*)的邀请在“大*”、“长江”(经辨认系严**)、“小红”(经辨认系钟**)组织赌“小*”时帮忙抽头,赌博地点有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人民路上的川菜馆、五岔路口的某宾馆(赌过1、2次)、西苑村马**“面包”(经辨认系费**)家里(赌过5、6次)、塘南一个胖胖的女农户家里、莫家桥王家坝“旭雄”家里、仁和街道三白潭的一个棋牌室、德清县雷甸镇杨*一女农户家里(赌过1、2次)等地,至7月底其共帮忙抽头20多场,抽头款共计15万元左右,该赌场刚开始是“长江”、“小红”和“大*”合伙开设的,后来“大*”的脚摔断了,赌场就是“长江”和“小红”负责,但“长江”和“小红”还会将一部分抽头款给大*,算是生活费,具体多少其不清楚等事实;

19、同案犯朱**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份开始,其在“小红”(经辨认系钟**)、“长江”(经辨认系严**)、“大刚”(经辨认系被告人程*)组织赌博时帮忙放哨,赌博地点有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人民路3某号华庭川菜馆、塘栖镇某宾馆501房间(放哨2次,每次抽头3000元左右)、塘栖镇莫家桥村王家坝一农户家(放哨1次)、塘栖镇李家桥村夏家河某号(放哨2次)、德清县雷甸镇杨*的二个棋牌室(每个棋牌室里组织赌博4、5次,其帮忙放哨2次)、塘栖镇西苑村马家埭某号“面包”(经辨认系费**)家(10次左右,每次抽头5、6千元,最多有1万元左右)、塘栖镇莫家桥村清水港某号(每次抽头5、6千)等事实;

20、同案犯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份开始,其应“长江”(经辨认系严**)的邀请参与“长江”、“小红”(经辨认系钟**)、“大刚”(经辨认系被告人程*)组织的赌博,赌博地点有塘栖镇某宾馆501房间(参与赌博3次)、塘栖镇西苑村马家埭某号“面包”(经辨认系费**)家(参与赌博2次)、德清县雷甸镇杨墩一农户家(参与赌博2次)、莫家桥清水港(参与赌博2次,每次抽头至少1万元);期间其介绍“代林”、“小仙”、“张*”、“浦江”到塘栖镇某宾馆、仁和街道三白潭、西苑村马家埭费**家里参与赌博共3次等事实;

21、被告人程*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上半年,其因为之前赌博输了很多钱,生活过得有点拮据,正好严**提议搞一个“小九”的赌博场子,其答应的,计划过程中钟**也加入,三人商量后决定除去另外人的工资,剩下的钱三人平分,第一个赌博场地是其找的华庭川菜馆一包厢内,一共组织了4、5场,每场收“彩头”2000元左右,后其回老家20余天,期间场子停了,其回到塘栖后在某宾馆501房间赌了3次,一共抽头7、8千元,过了20天左右,在仁和街道三白潭农庄边上的一个棋牌室连续赌博5场,抽头15000元左右,在该处赌博的最后一场遇到公安机关抓赌,其逃跑时脚摔伤,之后就没再去现场,赌场由严**、钟**负责,其也就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开,具体抽头数额其不清楚,但严**、钟**会分给其一些钱,不过因为其没有去现场管理,分到钱就少一些,只有2000元左右等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程*辩称其仅参与组织赌博十场左右,涉及抽头获利二、三万元,之后因为脚摔伤而未参与;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程*参与组织赌博十余场,涉及抽头获利三万余元,经查,在案的证人吴*、朱**的证言与同案犯严**、钟**、从德星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被告人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该赌博系被告人程*与严**、钟**共同组织,被告人程*在脚受伤之后仍参与分取赌博抽头款的事实,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程*伙同他人聚众赌博30余次,抽头获利累计达人民币二十万元左右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组织3人以上赌博,且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系聚众赌博的组织者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院将根据其具体罪责与同案犯区别量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身体状况差,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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