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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杨*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杨*、雷*、李*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嘉盐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5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周*、杨*、雷*、李*结伙经事先通谋,在海**原街道被告人周*、杨*开设的鸿运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徐*、苏*等人采用扑克牌打“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达人民币162000余元,抽头获利达人民币3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雷*负责望风,被告人李*负责提供赌资。

(二)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杨*、雷*、李*结伙经事先通谋,在海**原街道被告人周*、杨*开设的鸿运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王*、蒋**、向*等人采用扑克牌打“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达人民币128000余元,抽头获利达人民币1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雷*负责望风并提供赌资,被告人李*负责提供赌资。

(三)2015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周*、杨*、雷*结伙经事先通谋,在海**原街道被告人周*、杨*开设的鸿运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王*、蒋**、苏*等人采用扑克牌打“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达人民币56000余元,抽头获利达人民币4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雷*负责望风并提供赌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杨*、雷*、李*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周*、杨*、雷*参与3场,赌资计人民币346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44000余元;被告人李*参与2场,赌资计人民币29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4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雷*、李*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李*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雷*、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杨*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雷*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杨*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请求本院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杨*及原审被告人周*、雷*、李*赌博的事实,有证人徐*、向*、吴*、苏*、王*等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及各原审被告人均有供述在案。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上诉人杨*对数额所提异议,与上述同案人员供述及证人证言均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周*、雷*、李*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请求本院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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