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初某日晚,李*(另案处理)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南湖区凤桥镇庄史菜场无名棋牌室内,招引多名参赌人员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金**负责抽取“庄*”,非法抽头获利1800余元。

2.2015年7月12日晚,李*(另案处理)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南湖区凤桥镇庄史菜场无名棋牌室内及庄史村石场13号,招引多名参赌人员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金**负责抽取“庄*”,非法抽头获利2700余元。

上述2次聚众赌博,被告人金**个人违法所得1100元。

3.2015年7月13日晚,李*(另案处理)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南湖区凤桥镇庄史菜场无名棋牌室内,招引多名参赌人员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金**负责抽取“庄*”,非法抽头获利658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处扣押扑克牌1副、对讲机1只、鞋盒1个、人民币658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金**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人员李*、陈**的证言、证人徐*、朱*、肖*、王**、钱*、彭*、任*、李**、罗*、祝*、杨*、周*、李*乙、梅*、王**、应*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3)嘉盐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斌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3场,非法抽头获利共计1108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扑克牌1副、对讲机1只、鞋盒1个、违法所得658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45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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