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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石**、姜*、贾*、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嘉平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因琐事与平湖**道陌陌酒吧服务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持棒球棍在陌陌酒吧楼下殴打石*乙,被告人石*甲获悉石*乙被殴打后,即纠集被告人姜*、贾*、李*甲及杨**(另处)等人至陌陌酒吧楼下,采取持棍和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告人黄*及刘*进行殴打,致两人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黄*及刘*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石**、姜*、贾*、李*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石**、姜*、贾*、李*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石**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姜*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贾*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黄*上诉提出:其仅用棍子从背后打了石*乙两下,石*乙左额面部的伤势并非由其造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原审被告人石**、姜*、贾*、李*甲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石*乙、刘*的陈述,证人付*、李*乙、张*的证言,同案人员杨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均有供述在案。关于上诉人黄*提出的石*乙头面部伤势并非其造成的问题,经查,案发当时仅有上诉人黄*一人持棍殴打石*乙,石*乙被打后立即逃跑,随即去医院就诊,没有线索反映另有第三人加害。根据案发时与石*乙在一起的李*甲等人供述,上诉人确用棒球棍打在了石*乙的面部,该供述与被害人石*乙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与张*等人的证言亦不矛盾,上诉人黄*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述在追打石*乙时发现对方面部受伤。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石*乙的轻伤损伤由黄*一人所致,上诉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石**、姜*、贾*、李*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黄*及各原审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后果、认罪态度等所处刑罚,适当且均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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