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张**结伙钟*(另案处理)在桐乡市洲泉镇皇妃KTV901包厢处,无故殴打被害人邵*,被害人张*出面调停,也遭到被告人张**等人殴打,后被告人张**将上述包厢内电视机、话筒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害人邵*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包厢内物品损失价值7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结伙他人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725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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