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袁**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袁**、付*仙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袁**、付*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中下旬至4月9日期间,袁*(另案处理)在本市暨阳街道袁家小区38幢4楼家中、浣东**械厂小屋组织宣海华、陈*、向左科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赌博10余场次,其从中抽头渔利15000余元。被告人方*永在袁*的安排下在赌场帮忙,负责抽头、告诉赌博人员地点等,其非法获利2000余元。

2015年6月初至6月16日期间,被告人袁**、付**在本市暨阳街道袁家村袁**的山庄组织宣海华、袁**、祝**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赌博10余场次,共计抽头获利1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袁**负责提供场地和赌具,被告人付**负责抽头并联系赌博人员,被告人方**负责望风,其从中非法获利1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付金*均向公安机关预缴5000元,被告人方**向公安机关预缴2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方**、袁**、付金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袁**、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预收款票据、证人陈*、向左科、张**、宣**、祝**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方**、袁**、付**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袁**、付*仙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袁**、付*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均能退缴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伯永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付*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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