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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2时24分,浦江县公安局石马派出所民警张*接到110指令前往浦江县前吴乡毛家村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吴*将张*的警服肩章抓下,并把张*的脖子抓伤。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所受伤势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陈*、叶*、童*、毛*的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人身检查笔录,110接警单,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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