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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鲍*、邵**、吕*、曹**、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鲍*、邵**、吕*、曹**、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傅**在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桥下村自己的苗圃内,以白心宝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分别召集被告人邵**负责开宝,被告人邢*负责放贷、卖香烟、维持秩序,被告人曹**负责望风并组织部分参赌人员参与赌博。赌博抽头由庄家、赌场、开宝的人按比例分成。具体如下:

1.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鲍*携带9万元赌资前往被告人傅**苗圃做庄,并分别召集被告人吕*接宝,吴**(另案处理)管钱。本场赌博共抽头渔利4500余元。

2.2015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鲍*携带赌资前往被告人傅**苗圃做庄,并分别召集被告人吕*接宝,吴**管钱。本场赌博共抽头渔利1000余元。在赌博过程中,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曹宅派出所当场查获。当场缴获被告人鲍*拎包内赌资94100元和扣押其资金1430元,缴获参赌人员身上赌资68202元,缴获在现场无人认领的赌资44600元。

赌博工具黑布一块、棕色拎包一只、白心宝一副、铁架一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5年5月5日,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傅**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曹宅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在现场缴获的参赌人员身上赌资68202元和无人认领的赌资44600元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收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傅**、鲍*、邵**、吕*、曹**、邢*的户籍证明及供述;本院(2004)金东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刑初字第922号刑事判决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违法人员概要情况;前科行政处罚材料;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衢刑执字第6430号刑事裁定书;自首/立功情节证明;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人曹**、陆*、曹**、洪*、曹**、傅*、杜**、黄**、杜**、汪*、黄*乙、曹**、邵**、舒*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鲍*、邵**、吕*、曹**、邢*提供场所,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鲍*、邵**、曹**、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傅**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傅**、鲍*、邵**、吕*、曹**、邢*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综合查明的全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傅根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

被告人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邵*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赌博工具黑布一块、棕色拎包一只、白心宝一副、铁架一只、涉案非法资金人民币94100元和143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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