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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崔**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绍兴**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崔**、崔**、吴**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绍虞刑初字第101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崔**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崔**撤回上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刑初字第10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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