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2月10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多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罗*当庭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罗*醉酒后至本市南湖区新丰镇超凡网吧,向正在上网的周*催讨债务,因周*没钱,被告人罗*手持铁棍砸毁网吧内液晶电脑显示器1台、键盘1个等物,价值610元。

2-3、随后,被告人罗*跟随周*至本南湖区新丰镇筠连饭店借钱还债。途中,被告人罗*持铁棍相威胁,向路人陈*强拿硬要人民币100元。后在筠连饭店,因老板娘不愿借款,被告人罗*又手持铁棍砸毁饭店的玻璃门2扇等物,价值460元。

4、当晚,被告人罗*又窜至本市南湖区新丰镇丰南街老渔政楼一单元301室,强行推门闯入被害人李*家中,并手持铁棍无故砸毁或者丢弃家中液晶显示器、风扇等物。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扣押作案工具铁质撬棒1根。后被告人罗*的家属与上述被害人就退赔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四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罗*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鉴定,被告人罗*的十指指印与本院(2009)嘉南刑初字第201号一案中的指印捺印不是同一人所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符*、陈*、母*、李*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被告人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关于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赔偿及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多次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铁质撬棒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