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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松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松泉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松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9日至2月21日,被告人胡**(绰号“小**”)、文松泉结伙在桐乡市乌镇镇横港村茶馆内,多次组织参赌人员柴**、王**、蔡**等人以赌“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89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文松泉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8900余元,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文松泉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文松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柴**、王**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松泉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89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文松泉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文松泉均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毛毛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文松泉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胡**、文松泉非法所得89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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