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郑*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郑*、张**、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郑*、张**、章*甲,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以来,经被告人张**提议,被告人张**、郑*、张**、章*甲合股在郑*、张**所有的苍南县龙港镇港河路253-255号套房1单元702室内开设赌场,召集他人以“三公”、“牌九”形式赌博,并按庄家赢钱的5%抽取头薪。经查,该赌场股份共分为三股,张**、郑*和张**夫妻、章*甲各占一股。其中,张**负责招揽赌客,郑*负责给赌客开门并帮忙抽取头薪,张**负责望风,章*甲负责在场内参赌。赌场每天开设两场,下午、晚上各一场,每场参赌人员十至二十人不等。同年6月24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现场查获参赌人员十三人,查扣赌资人民币76770元。

同年8月5日,被告人章*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郑*、张**、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林**、杨**、杨**、陶*、缪*、江*、沈*、林**、王*、章*乙、陆*的证言,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郑*、张**、章*甲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张**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被告人郑*能当庭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章*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章*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郑*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判处,对被告人张**、章*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张**、张*乙违法所得人民币9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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