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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嘉平刑初字第9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被告人池*伙同池**、陈*(均另案处理),在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旭马超市北侧无证游戏室内,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设置3台赌博机共计22个赌博机位供参赌人员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其中陈*负责上分并将赌博机运营情况拍照后通过微信传给被告人池*,池**负责退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池*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游戏室内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共计设置赌博机位22个,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二、从同伙池建*处扣押的违法所得5100元、游戏卡17张,从同伙陈**扣押的违法所得4630元、游戏卡35张、苹果5S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二台、赌博机三台,依法予以没收;从同伙池建*处扣押的三星手机一部及银行卡发还池建*;从同伙陈**扣押的银行卡发还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池*及其辩护人提出:1.游戏室是林姓老板所开而非上诉人池*,上诉人与林姓老板的通讯记录可以作为凭证,且一审庭审时已提交租赁协议佐证;证人马*的两次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池*仅是游戏室的工作人员,没有非法获利,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池*结伙他人开设赌场的事实,有证人陈*、马*等的证言,同案犯陈*、池**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池*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证人马*与陈*的证言相互印证,均指认游戏室老板为上诉人池*;同案犯陈*供认营业款也由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在赌场开设期间有大量现金存入,上述证据均足以证实上诉人池*为游戏室老板。故上诉及辩护所提游戏室老板并非池*,以及辩护所提池*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池*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游戏室内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池*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所判处的刑罚亦无不当。上诉及辩护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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