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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陈**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陈**、苏*、杨*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陈**、苏*、杨*甲,辩护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下旬开始,被告人林**等人合伙在苍南县龙港镇东新路398号二单元702室、平阳县鳌江镇东方明珠苑C幢2804室、苍南县龙港镇宫后路河底高老人公寓边套房夏幢4单元707室等地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陈**、杨**主要在赌场内帮忙抽取头薪、看场,被告人苏*负责为赌场开门、联系赌客。2015年5月26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等人开设在苍南县龙港镇东新路398号二单元702室的赌场进行检查,现场抓获参赌人员三十多人,查获赌资66000余元。期间,赌场一共开设3天,每天平均2场,赌场每场参赌人员在二三十人左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郭*、余**、童*、金**、张**、蔡*、颜*、林**、叶*、张**、陈**、项某甲、余*乙、项某乙、杨**、余*丙、郑**、林**、沈*、张**、张**、陈**、涂*、朱**、王**、陈**、朱**、陈**、王**、郑**、金**的证言,房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家庭户成员信息、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据保全清单、浙江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陈**、苏*、杨**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是赌场股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苏*、杨**受雇为赌场帮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有赌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苏*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苏*、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添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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