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丁*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丁*、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丁*、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23时许,赵某某(另案处理)与叶**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赵某某遂电话指使张*(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丁*、鞠*及卢*等人帮其向叶**索债。其间,张*电话联系被告人何*请其帮助劝解未果。被告人丁*、鞠*及赵某某、卢*、被告人何*及张*等人先后分别驾车至泰兴市古溪镇横垛居委会叶**经营的龙翔商务会所,赵某某及被告人何*等人先后与叶**发生口角。叶**遂持拖把柄驱赶被告人何*,二人发生揪拾。后被告人何*、丁*、鞠*等人拖扛叶**至龙翔浴室门口,并实施殴打,致叶**右拇指损伤及左胸第5至9计5处肋骨骨折。经鉴定,叶**胸损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何*、鞠*、丁*自动投案,被告人丁*、鞠*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何*、丁*、鞠*及同案人卢*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叶**的陈述,证人张*、朱*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丁*、鞠**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鞠*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鞠*、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1月23时许*在泰兴**垛居委会经营龙翔商务会所的叶**索要债务发生口角,遂电话指使张*(另案处理)纠集卢*(另案处理)和被告人丁*、鞠*帮助其驾车向叶**索要债务;被告人何*接张*电话听说赵某某带人向叶**索要债务,遂驾车尾随卢*驾驶的赵某某所有的汽车劝阻赵某某未果;卢*驾车载赵某某和被告人丁*、鞠*至叶**经营的龙翔商务会所,被告人何*亦驾车载张*赶到叶**经营的龙翔商务会所。

赵某某与卢*下车进入叶**经营的龙翔商务会所1楼大厅,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何*和张*亦随后进入叶**经营的龙翔商务会所1楼大厅责骂叶**。叶**遂持拖把柄将被告人何*推至龙翔商务会所门外,双方发生揪拾;赵某某遂指使卢*叫被告人丁*、鞠*将叶**带上汽车;被告人丁*、鞠*下车后,被告人丁*和被告人何*各自拉住叶**的1只手臂,被告人鞠*在叶**身后强推叶**后背,3人共同强行欲将叶**带上卢*驾驶的赵某某所有的汽车上,遭叶**及其家人强烈反抗,被告人何*、丁*、鞠*遂对叶**进行殴打,致叶**右拇指损伤及左胸5-9肋骨骨折。经鉴定,叶**左胸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何*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丁*、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赵某某已与叶**协商处理相关赔偿事宜,叶**对赵某某及被告人何*、丁*、鞠*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表示不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何*又积极赔偿叶*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元,叶*丙对被告人何*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的供述,证实张*于2014年4月1日晚上10时20分电话告知其赵某某酒多要去横垛向叶**要钱,要求其劝阻赵某某,其驾车追上赵某某乘坐的汽车,张*下车,赵某某乘坐的汽车就开走了。其担心赵某某酒后闹事,便与张*驾车赶到叶**经营的浴室,其看到赵某某与叶**在争吵,其看不惯叶**的言行,便与叶**相互责骂,张*亦责骂叶**,叶**便持PVC管子打其,赵某某叫其带的人都进入叶**经营的浴室,其跑到浴室外100米处拨打110报警,拨打报警电话后其又回到叶**经营的浴室门口,看到有4、5个人相互揪拾在一起打架,其没有动手打叶**,也看不清相互打架的人,公安民警到场,其和张*、赵某某到横**出所接受调查,赵某某带的人没有到横**出所接受调查。

2、被告人丁*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1日22时许与卢*、鞠*、张*乘坐赵某某的汽车到横垛向叶**要钱。汽车驶至叶**经营的浴室门口,赵某某叫卢*陪同下车,叫其和鞠*在车子上等待。其听到浴室里面在争吵,卢*便叫其和鞠*下车,其与鞠*下车,看到何*与叶**揪拾在一起,叶**持木棍殴打何*,卢*叫其和鞠*将叶**带上车,其就拉叶**的一只手,何*拉叶**的另一只手,鞠*在后面推叶**,当将叶**推到汽车旁边,叶**跌倒于地,何*脚踢叶**上半身,公安民警到场处警,赵某某等人到横**出所接受调查,其和卢*、鞠*回泰兴市城区。

3、被告人鞠*的供述,证实其与卢*、丁*于2014年4月1日晚上10时许乘坐赵某某的汽车到横垛帮赵某某向叶*丙索债。汽车驶至泰兴市东郊查报站停下,何*驾车在路边等,张*下车上了何*的汽车。卢*驾车将其和丁*、赵某某送到叶*丙经营的浴室门口,赵某某和卢*下车找叶*丙。过了一会儿,其听到浴室里面争吵起来,卢*叫其和丁*下车,并叫其和丁*将叶*丙拉上车,其与丁*进入叶*丙经营浴室的大厅,看到叶*丙与何*揪拾在一起,丁*抓住叶*丙的手往外拉,叶*丙之子与其揪拾在一起,赵某某与卢*分别抱住叶*丙之子和其,其与叶*丙之子都放手,丁*已将叶*丙拉到汽车旁边,丁*叫其帮忙,叶*丙之子就与丁*又揪拾在一起,叶*丙之妻拿东西打丁*的头部,丁*脚踢叶*丙之妻,其和卢*拉住丁*,赵某某拉住叶*丙之子,双方平息下来,其看到何*和叶*丙抢气筒,后来听说有人报警,其等人都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其没有看到叶*丙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其也没有看到何*动手。

4、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溪桥派出所副所长,其于2014年4月1日晚上与何*和张*在君悦大酒店吃饭喝酒。吃饭结束后,其告知何*和张*要去横垛浴室向叶**要钱,何*和张*提出要陪同其一起去,其叫何*和张*不要同去。其电话叫张*找人驾车陪同其到横垛向叶**要钱,张*电话叫卢*驾车陪同其到横垛向叶**要钱,卢*另外还将丁*和鞠*带上车,其与张*、丁*、鞠*乘坐卢*驾驶的汽车向横垛方向行驶,汽车行驶至泰兴市东门查报站,何*驾驶的汽车停在路边,其下车叫何*不要陪同其去横垛,张*下车上了何*的车子,其上了卢*驾驶的车子继续向横垛方向行驶。其乘坐卢*驾驶的汽车来到叶**经营的浴室大门南边停车,其和卢*下车来到叶**经营浴室的吧台找叶**,丁*和鞠*没有下车,其和叶**就债务事宜谈妥,何*和张*也来到叶**经营的浴室吧台。何*和张*与叶**发生争吵,其进行劝阻,叶**拿了1根木棍欲打何*和张*,其将叶**制止住,叶**与何*、张*相互责骂,叶**手持木棍将何*和张*往浴室外赶。到了浴室门外,叶**与何*抢住木棍相互推搡揪拾在一起,丁*和鞠*下车左右架住叶**的2只手臂将叶**往外拖,张*没有动手仍在责骂叶**,卢*拉何*,想将何*与叶**拉开,此时叶**之子叶*乙往浴室外冲,其死死抱住叶*乙,后来听叶**之妻说叶**被打伤了,其到浴室外看到叶**跪在地上,何*离开现场拨打110报警,后来横**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其与何*、张*、叶**及其家人到派出所处理事情,卢*驾车带丁*和鞠*回泰兴市城区。其又打电话给张*让卢*、丁*、鞠*到横**出所,鞠*先到横**出所做完材料就被刑事拘留了。其不知道叶**的伤是怎么形成的,叶**告知其他的伤是被何*等3人脚踢伤的。其于2012年7、8月出具借条给钱小*(钱**)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款是给叶**用于偿还向银行的贷款,叶**没有偿还钱给其,钱小*(钱**)到派出所向其要钱,其打电话向叶**要钱,叶**不但不给钱,反而在电话里骂其,其才于2014年4月1日23时带人向叶**要钱。

5、同案人张*的供述,证实赵某某于2014年4月1日晚上电话叫其找人驾车陪同他到横垛向叶**要钱,另外找2个人到场站场子、助威,其答应。因其喝酒不能驾车,其电话叫卢*叫2个人由卢*驾车陪同赵某某驾车到横垛向叶**要钱。卢*于2014年4月2日凌晨电话告知其他们在现场打架了,其打电话给赵某某,赵某某告知其卢*带的2个人将叶**打伤了,其后来联系了鞠*让他到横**出所投案。

6、同案人卢*的供述,证实张*于2014年4月1日晚上10时许叫其找2个人由其驾车陪同赵某某到横垛向叶**要钱,其就叫丁*和鞠*一同去,其驾车带赵某某、张*、丁*、鞠*行驶至泰兴市东门查报站停车,张*下车乘坐何*驾驶的汽车,其驾驶赵某某的汽车带丁*、鞠*、赵某某前往横垛,何*驾车带张*亦随后前往横垛,赵某某在车上告知其到横垛主要将叶**带到泰兴市城区要钱。其驾车将赵某某、丁*、鞠*送到叶**经营的浴室门口,赵某某要求丁*和鞠*先不要下车,叫其下车陪同他找叶**,其和赵某某来到叶**经营的浴室里面,赵某某与叶**在浴室吧台发生争吵,此时何*与张*来到浴室吧台亦与叶**发生争吵,叶**将何*向浴室外面推,双方揪拾在一起。赵某某叫其喊丁*和鞠*下车将叶**带走,其叫丁*和鞠*下车将叶**带走,丁*拉住叶**的1只手,何*拉住叶**的另一只手,鞠*在后面推叶**,3人将叶**从浴室里面往外面拖,叶**叫他老婆报警,叶**之子拿气筒击打鞠*头部,赵某某抱住叶**之子,其抱住鞠*,丁*和何*将叶**拉倒在赵某某汽车旁边,叶**拉住丁*的衣服,何*脚踢叶**,叶**之子又抱住鞠*,其和赵某某将叶**之子与鞠*拉开,叶**之妻又打丁*,丁*脚踢叶**之妻,后来公安民警到场,赵某某叫其驾车带鞠*、丁*先离开现场,赵某某、何*、张*到横**出所。

7、被害人叶**的陈述,证实赵某某于2014年4月1日晚上带何*、张*等6人到其经营的泰兴市横垛龙翔商务会所要债,其和赵某某在浴室吧台争吵,何*和张*到场责骂其,其手持塑料拖把柄将何*和张*往浴室门外推,赵某某叫卢*让丁*和鞠*下车将其带走,何*拉住其右手,丁*拉住其左手,2人将其架起来往赵某某的汽车上拖,鞠*在后面推其后背,其就坐在地上不走,3人继续将其往汽车上拉,其左手抓住丁*的衣服喊救命,右手抓住汽车左前轮的底盘,丁*用手顶住其前胸,何*脚踢其左胸部数十下,丁*将其放下,其趴倒于地,其从地上爬起来来到浴室大厅,其感觉自己肋骨已断了,后来横**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其与赵某某事后进行了协商,双方协调好了,其原谅赵某某等人,不想再追究鞠*、丁*、何*的责任。

8、证人叶**的证言,证实叶*丙于2012年8月1日找其帮助向横垛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由赵某某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叶*丙不还钱,其找赵某某要钱,赵某某向其妻钱**借款5万元帮助叶*丙偿还借款,赵某某出具了借条给钱**,钱**自2015年春节后一直向赵某某要钱,赵某某已偿还了1万余元,赵某某至今还没有还清借款。

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赵某某于2014年4月1日晚上与其和何*一起吃饭,赵某某酒多后打电话叫人陪同他驾车到横垛龙翔浴室向叶**索要债务,其劝阻赵某某未果,就打电话给何*劝阻赵某某,何*正好驾车去黄桥,何*叫其在泰**团门口等。其乘坐卢*驾驶的赵某某的汽车带丁*、鞠*往横垛方向行驶,到了泰**团门口停车,其和赵某某下车,何*也下车劝阻赵某某,赵某某不听劝阻便上车叫卢*驾车直接向横垛方向行驶,其与何*担心赵某某出事,便驾车追赶赵某某,其与何*驾车来到叶**经营浴室大门的北边,看到赵某某的汽车停放在叶**经营浴室的南边。其和何*来到叶**经营浴室的吧台边,看到叶**与赵某某争吵,其与何*就责骂叶**,叶**手持棍子赶其和何*离开浴室,并用棍子打何*,何*往外跑,叶**追赶,叶**和何*揪拾在一起,叶**之妻、子也欲打何*,赵某某抱住叶**之子,丁*和鞠*下车将叶**往汽车旁边拉,其到浴室外面看到叶**倒在汽车旁边,叶**揪住丁*的衣服不放,鞠*骑在叶**身上,其将叶**和丁*、鞠*拉开,何*此时不在现场而在旁边打电话,叶**自己从地上爬起来来到浴室里,一会儿横**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其与赵某某、何*到横**出所接受调查。现场只有何*、丁*、鞠*与叶**揪拾在一起,其不清楚叶**的伤到底是由谁造成的。

10、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其系叶**之妻,赵某某于2014年4月1日晚上11时30分许在电话里向叶**要钱发生争吵,赵某某和卢*来到其家浴室大厅,赵某某与叶**发生争吵,此时何*和张*到场责骂叶**,叶**将何*往浴室大门外推,丁*和鞠*下车将叶**往浴室门外拉,其子叶*乙从吧台里冲出来,赵某某抱住叶*乙不让出去,其立即拨打110报警,其浴室服务员米*告知其叶**在浴室外被人打了,其到外面看到叶**跌倒在地上,现场只有赵某某、随*某某驾车的驾驶员、自称伟子的人没有对叶**动手,戴眼镜的男子和2名年轻男子均围住叶**动手,这些人具体怎么动手打叶**的,因天黑其没有看清楚,后来横**出所民警到场将事情平息。

11、证人米*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兴市**浴室服务员,其于2014年4月1日晚上11时50分看到赵某某和叶**在浴室大厅争吵,其到浴室外面看到赵某某的汽车停放在浴室门外南边,1高1矮2名年轻人和1名戴眼镜秀顶的中年男子及1名身材高而瘦的中年男子动手用力推拉叶**,欲将叶**拉上车,叶**呼救,其只看到几名年轻男子围住叶**对叶**动手,还有1名戴眼镜的矮个子男子对叶**动手,其没有看清楚这些人具体怎么动手打的,其告知朱*和叶*乙后拨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

12、证人叶**的证言,证实其系叶**之子,赵某某于2014年4月1日晚上10时许电话与叶**发生争吵,赵某某于当晚10时30分许与驾驶他汽车的驾驶员来到其家浴室大厅,赵某某和叶**聊了一会儿,赵某某接了电话,又有1部汽车开到其家浴室门口,从车上下来1名戴眼镜身穿深色西装的中年男子,该男子进入其家浴室大厅便责骂叶**,叶**将该男子往浴室门外推,此时从赵某某车上下来1高1矮2名年轻男子将叶**往外拉,其母亲立即报警,其将矮个子年轻男子拉倒于地,赵某某抱住其,叶**被2名年轻男子拉出浴室外,其到浴室外看到叶**躺在赵某某汽车右侧,2名年轻男子还在对叶**进行拳打脚踢,其欲上前阻止,被戴眼镜身穿西服的男子和矮个子男子拉住,高个子年轻男子还拳击其母亲,后来横**出所民警到场处理。

1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系丁*之妻,丁*于2014年4月1日晚上10时许陪同卢*外出帮人家驾车,丁*当晚回家时,其发现丁*头上有2个包,丁*告知其是被人用簸箕砸伤的。

14、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本院(2012)泰刑初字第0053号刑事判决书、《泰州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泰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江苏省高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丁*、鞠*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人鞠*的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情况。

15、公安机关调取的《借条》、《泰**民医院CT报告单》、《承诺书》、《谅解书》,证实赵某某帮助叶*丙于2013年1月26日向钱晓年借款人民币5万元;经泰**民医院诊断叶*丙左第5-9肋骨骨折;赵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承诺书给卢*承诺叶*丙受伤一切经济损失由其承担,赵某某力保卢*、丁*、鞠*不承担法律责任,如3人承担法律责任,其将对3人作出相应的补偿;叶*丙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谅解书,不要求追究赵某某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16、公安机关出具的《110受理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安决定书》、《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何*于2014年4月1日23时52分用189××××7898的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在横**商务会所吵架;朱*于2014年4月1日23时56分用130××××7588的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横**商务会所有人打架;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3日立刑事案件侦查,鞠*、丁*、卢*、何*分别于2014年4月2日、4月10日、4月16日、4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鞠*、丁*、卢*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何*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卢*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3日另案立案侦查;涉案人员赵某某另案调查处理;横**商务会所监控录像未能保存,无法调取;经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叶**左胸损伤属轻伤二级。

1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证实经叶*乙、叶*丙、朱*、卢*、米*、丁*、鞠*分别辨认,叶*乙分别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推拉叶*丙的年轻男子(丁*),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所反映跟在赵某某后面到其家中的男子(卢*),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跟戴**头发秀顶的男子一同到其家中的中年男子(张某),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他反映的推拉叶*丙、个子相对矮点的年轻男子(鞠*),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反映戴**、头发秀顶、到其家闹事的人(何*);叶*丙分别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从后面推其的年轻人(鞠*),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跟在赵某某后面的驾驶员(卢*),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被其揪住衣服的年轻男子(丁*),7号照片上男子就是与戴**姓何的男子一起到其家中的人(张某),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脚踢其的年轻男子(丁*);朱*分别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个子不高、20几岁的年轻人(鞠*),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自称伟子的男子(张某),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跟赵某某一起个子不高、平头男子(卢*),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自称姓何的男子(何*);卢*分别指出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乘坐其驾驶的汽车一起去横垛、个子高高的、穿西服的男子(张某),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脚踢浴室老板、个子不高、戴**的男子(何*);米*分别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脚踢朱*的年轻人(丁*),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跟赵某某一起在打架现场的男子(卢*),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跟戴**男子一起到打架现场的中年男子(张某),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叶*丙发生揪拾的年轻男子(鞠*),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戴**、个子矮矮的男子(何*);丁*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脚踢浴室老板、戴**、个子矮矮的男子(何*);鞠*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戴**、个子矮矮的男子(何*)。

1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证实何*、丁*、鞠*寻衅滋事现场的情况。

19、辩护人提交的被害人叶**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及黄桥**表大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系黄桥镇人大代表;审理中,被告人何*积极赔偿被害人叶**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元,被害人叶**对被告人何*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取得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丁*、鞠**同他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丁*、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何*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殴打被害人叶**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第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系初犯、偶犯,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人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何*所犯之罪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何*无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第四,鉴于被害人叶**的伤情系多人共同寻衅滋事所致,被告人何*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具有坦白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其它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鞠*具有多次行政处罚劣迹,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丁*、鞠*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对被告人丁*、鞠*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丁*均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5日;已折抵先前刑事拘留3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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