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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何*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甲伙同袁*、郑*、方*(均已被判刑)商量开设赌场并商定所抽“头薪”予以平分,另确定方*与黄*(已被判刑)合为“一个股份”、被告人吴*甲与樊*(已被判刑)合为“一个股份”。次日起,被告人吴*甲及袁*、方*、郑*、黄*、樊*等人召集参赌人员,由袁*购买麻将,分别在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园底村一地下室、南白象街道南湖村、梧田街道蟠凤村及南堡村等地开设赌场,以麻将“打筒子”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中由黄*管理“皮钱”,并雇佣被告人何*及王*(已被判刑)在赌场抽取“头薪”、“打皮”,雇佣孙*、郝*(均已被判刑)在赌场内做“理手”,雇佣李**、刘*、张**、袁*甲(均已被判刑)为赌场望风。该赌场每天开设两场,每场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每场抽取头薪达5000元以上。期间,叶*甲(已被判刑)为该赌场提供场所并从中收取费用。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袁*、郑*、黄*、樊*、王*、李**、刘*、张**、袁*甲、孙*、郝*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南湖村南湖北路1弄8号二楼即叶*甲(已被判刑)的住处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时,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抓获参赌人员周**、申*、吴*乙、章**、章**、申*等二十一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并被缴获赌博工具麻将1副及赌桌上的赌资4000元。期间,被告人吴*甲非法获利700元以上,被告人何*非法获利500元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袁*、方*、郑*、黄*、樊*、王*、袁*甲、郝*、张**、孙*、李**、刘*、叶**的供述,证人黄*、李*、周*、章**、章**、申*、屈*、吴**、邓*、杨**、杨**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何*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吴某甲的违法所得700元、被告人何*的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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