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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忠于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忠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邹忠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1日,被告人邹忠于与田**(已判刑)合伙断断续续在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竹丝岚村一山上开设赌场,以硬牌九的方式招徕赌客进行赌博并抽取头钿。被告人邹忠于参与期间共获利约8000元。

2015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邹忠于在宁波市徐家漕路89弄81号401室被民警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忠于退交了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雷**、戴*的证言,同案犯田**的供述,对田**、雷**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本院(2009)甬鄞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本院(2015)甬鄞刑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书,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忠于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合伙为不特定人赌博提供场地、赌具、设定赌博方式,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忠于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本院审理期间能退缴非法所得,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忠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邹忠于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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