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陈*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陈*、李*乙、韩*、高*、张*、晋*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陈*、李*乙、韩*、高*、张*、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至5月18日,被告人李**、陈*、李*乙以营利为目的,召集王*、钱*、杨*等多人先后在杭州市**方桥村X组X号某酒家及附近小树林、永西**路桥洞等地以“打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10余场,共计抽头获利约人民币5万元。其中,被告人高*、韩*负责为赌场抽头,二人全程参与,涉案抽头款人民币5万余元。而被告人张*自5月12日起负责为赌场望风约5场,被告人晋*将其经营的某酒家提供给赌场作为赌博场地约5场,二人涉案抽头款均为人民币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陈*、李*乙、韩*、高*、张*、晋*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其中被告人李**、陈*、李*乙系主犯,被告人韩*、高*、张*、晋*系从犯,被告人高*具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陈*、李*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辩称其从2015年5月12日开始帮忙保管抽头款7场,共抽头22000元至23000元。

被告人高*辩称其从2015年5月12日开始帮忙抽头6场,共抽头16000元至17000元。

被告人张*、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至同年5月18日,被告人李**、陈*、李*乙在位于杭州市**方桥村X组X号的某酒家及附近小树林、永西**路桥洞等地,组织王*、钱*、杨*等多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赌博10余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约5万元。期间,被告人韩*、高*负责抽头、监督抽头,其中被告人韩*个人获利约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高*个人获利约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张*自同年5月12日起帮忙望风约5场,个人获利约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晋*提供赌博场地(某酒家)约5场,个人获利约人民币1400元,涉及抽头款人民币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甲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40元,从被告人陈**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470元,从被告人李*乙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120元,从被告人韩**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820元,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从被告人张**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580元。

再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0元,被告人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清明节(2015年4月5日)过后,李**、李*乙开始组织人员赌博(其听说陈*也有股份),刚开始一个星期组织赌一次,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基本每天一场,除了5月16日是在方桥村高速桥洞下的小树林外,其余都在某酒家;李**、李*乙负责招揽赌客、安排抽头人员(高*和“小毛”韩*,一般一人抽头,另一人保管抽头款)、望风人员(张某)、发放工资等,其应李**的邀请借钱给参赌人员,赌客赢钱后会给其一点好处费,李**、李*乙或高*每场也会给其100元或200元的好处费,其共获利1000元左右;其估计每场抽头至少3000元等事实;

2、证人方*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李**、李*乙组织赌“小*”时其去过3次(其中2场在某酒家,1场在高铁边上的小树林里),但只赌过2次;高*和一名胖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韩*)负责抽头,每场抽头有七、八千元,每场赌博结束后,抽头人员会给每名参赌人员100元或200元生活费,其拿了2场共400元等事实;

3、证人孟**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5日,其到某酒家参与李**组织的赌“小*”,之后其还去赌过3、4次;“娃子”、“小毛”负责抽头,其估计每场抽头四、五千元,其会借钱给参赌人员,其看到李*乙给过某酒家老板一次钱等事实;

4、证人钱*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前半个月左右,李*乙邀请并驾车送其到方桥村的一个租房里赌“小*”,一名“光头”男子(同年5月18日被民警抓获)抽头,之后李*乙还几次邀请其去赌博,但其都没去;同年5月18日,其应李*乙的邀请到某酒家赌“小*”,输了200元等事实;

5、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初至5月18日,其参与李**、李*乙(其听说陈*也是老板)组织的赌博3次,其中2次在某酒家,1次在某酒家附近的树林里,第1次是李*乙邀请其过去的;“娃子”和一名光头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韩*)负责抽头、保管抽头款,张*负责望风;李**、李*乙从2015年5月初开始组织赌博,共组织10场左右,每场抽头二、三千元,共抽头2、3万元等事实;

6、证人杨*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初至5月18日,李**、李**、陈*在某酒家及附近的小树林里组织赌“小九”10多场,其自己去过2、3次,只在5月18日晚参与赌博;“娃子”高*负责抽头,“光头小毛”负责监督抽头,张*负责望风,其在的几场每场抽头1万元左右,每名参赌人员每场会有100元至200元工资等事实;

7、证人姜*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0日至5月18日,其到某酒家及附近小树林(只有1次)参与“大光头”等人组织的赌博5、6次,其中第1次是李*甲邀请其过去的,之后每次其也是先联系李*甲后才过去;“小毛”负责抽头,每抽头一、二千元将抽头款交给另外一人保管,每场抽头五、六千元等事实;

8、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同年4月初的一天、同年5月初的一天、同年5月17、18日,其应李**的邀请在李**、李*乙组织赌博时参与赌博5次,赌博地点大都在某酒家,只有5月17日在一片树林里;每次都是高*负责抽头,每场抽头3000元至4000元,一名胖子望风,孟*甲放抛资,李**每场给其100元至200元的好处费等事实;

9、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4日、15日、17日、18日,其到位于杭州市**方桥村X组X号的某酒家及附近的小树林参与赌博4次,一名光头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韩*)负责抽头,每场抽头至少2000元等事实;

10、证人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及5月18日,其二次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X组X号的某酒家时,李**、李**、陈*都在组织赌博,其中第二次是高*叫其过去的,高*负责抽头等事实;

11、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8日21时00分至25分许,侦查人员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村6组的某酒家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人聚众赌博,当场查获被告人李*乙、韩*等20人,从西面窗户外查获无主款人民币7500元,从赌桌下查获无主款人民币800元,从赌桌上查获无主款人民币2090元、扑克牌40张、骰子2颗(无主款、扑克牌、骰子均已收缴);从韩*处查获人民币820元;从李*乙处查获人民币1120元;从高某处查获人民币1400元;从陈某处查获人民币470元;从张**查获人民币580元;当晚21时22时许,侦查人员在乔司街道南街乔旺宾馆门口查获被告人李*甲等5人,并从李*甲处查获人民币240元的事实;

12、本院票据,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0元,被告人晋*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的事实;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4、立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高*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事实;

15、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陈*、李*乙、韩*、高*、张*、晋*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6、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陈*、李*乙、韩*、高*、张*、晋*的身份及被告人陈*、李*乙、高*的前科情况;

17、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5月份,其应陈*的邀请与陈*一起在余杭区**村一带共组织赌博6场,其中同年5月14日至18日每天都组织赌博,除去被查获的一场外,在某酒家组织赌博3场,在方桥村小树林组织赌博1场,在永西村高速桥洞下组织赌博1场,抽头多则9000多元,少则5000多元,平均每场抽头7000元左右,共获利4万多元,其和陈*平分扣除成本后的抽头款;其叫了韩*保管抽头款,偶尔抽头,其和李*乙都叫过张*帮忙望风,陈*负责招揽赌客,并叫了高*抽头、方*等三人放抛资;其哥哥李*乙帮忙招揽、接送赌客、联系赌博场地,分得2000多元,其他人员每场多则获利200元,少则获利100元,饭店老板每场获利100元,参赌人员每场100元或200元的过路费;张*从同年5月14日开始共望风5场,获利400元,另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韩*、高*系从一开始就帮忙抽头、监督抽头等事实;

18、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过完年后,李*甲称在和李*乙组织赌博,让其也入股,其同意后于2015年5月与李*甲、李*乙一起组织赌博6、7场,其中1场在永西村永西大桥下面人家的一间小房子里,1场在某酒家旁边的树林里,3、4场在某酒家里,1场在方桥村6组前面小旅馆的一个房间里;李*甲负责整体事务,李*乙负责联系赌客,其负责管理赌博场地,有时会借些资金给参赌的老乡,偶尔也会参与赌博;李*甲获利最多,其其次,其和李*甲每人获利16000元左右,李*乙获利比其少一些,有10000元左右,加上协助组织赌博人员的工资及赌客的路费,抽头获利有5万元左右;高*和“小*”负责抽头,一般是一人抽头,另一人保管抽头款,另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开始组织赌博时韩*、高*已经开始帮忙抽头等事实;

19、被告人李*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初,陈*让其在陈*和其弟弟李*甲组织人员赌“小*”时帮忙接送赌客,并承诺根据盈利情况支付好处费,其同意;同年5月14日至18日,其连续5场帮忙接送赌客,平均每场接送3名赌客,前4场陈*给其好处费共4300元,除了5月16日是在方桥村的一个小树林里赌博外,其余4场都是在某酒家里赌博,另外某酒家这个赌博地点是其联系的;高*负责抽头,李*甲叫来光头“小毛”韩*监督高*抽头,其经陈*同意后叫来张*望风,张*每场100元或200元工资,饭店老板(经辨认为被告人晋*)每场获利200元或300元,共获利900元,张*和晋*的工资都是其从高*处拿了后再给张*和晋*,另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共获利至少1万元,其组织赌博时高*、韩*都在帮忙等事实;

20、被告人韩*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2日,其应李**的邀请在李**、陈*组织赌“小*”时帮忙保管抽头款,高*负责抽头,直至同年5月18日被民警查获,其共帮忙7场,其中同年5月16日的一场是在某酒家旁边的小树林里赌博;2015年5月12日抽头3000元左右,5月13日抽头2700元左右,5月14日抽头3000元至4000元,5月15日抽头6000元左右,5月16日抽头不到6000元,5月17日抽头1000元至2000元,5月18日抽头200元左右,共抽头22000元至23000元;张*负责望风,每场获利100元或200元,其共获利1300元至1400元,高*获利与其差不多,某酒家老板每场获利100元或200元等事实;

21、被告人高*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12日左右,其应李**的邀请在李**和李*乙组织赌博时帮忙抽头6场,先是在某酒家里帮忙抽头2场,每场抽头2000多元,后在永西大桥下的一间租房里帮忙抽头1场,抽头4000元至5000元,同年5月15日开始又在某酒家里帮忙抽头2场,在某酒家边的树林里帮忙抽头1场,直到同年5月18日在某酒家里被抓获,共抽头16000元至17000元;李*乙招揽参赌人员,韩*负责保管抽头款,张*负责望风,某酒家老板提供赌博场地;李**支付其好处费,其和“小毛”各获利900元左右,其余人员也有相应的好处费;李**和李*乙之前还在方桥村6组的一个旅馆租房里组织过赌博,其去过二次,都是“炸金花”等事实;

22、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0日左右,李*乙在方桥村6组一个无名小旅馆的302房间组织赌“小*”,其应李*乙的邀请去赌过几次;同年5月1日后,李*乙开始在某酒家里组织赌博,其第一次去是在5月5日或6日,之后其还去过3、4次,同年5月11日、12日左右,其应李*乙的邀请去帮忙望风,直到同年5月18日被民警查获,赌博每天都有,其中5月16日是在某酒家旁边的小树林里赌博,5月16日、17日其没有去望风;其共帮忙望风5场,李*乙每场给其好处费200元,共获利800元,其在参与赌博时如果抽头多也会给其100元或200元的车费,韩*负责抽头(其在5月初参与赌博时就是韩*负责抽头),李*乙每场给某酒家老板300元或400元好处费等事实;

23、被告人晋*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杭州市**方桥村X组X号经营某酒家;2015年4月20日左右,“孝龙”(经辨认为被告人李*乙)经其同意后在某酒家里组织赌博,之后李*乙分别于同年4月底、5月初、5月12日至18日共在其酒家组织赌博5、6场,直至同年5月18日晚被民警查获;有一名光头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韩*)帮忙管理场子,还会带一些人参与赌博,李*乙或光头男子每场会给其100元至400元不等的好处费,其共获利1400元等事实。

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韩*辩称其从2015年5月12日开始帮忙保管抽头款7场,共抽头22000元至23000元;被告人高*辩称其从2015年5月12日开始帮忙抽头6场,共抽头16000元至17000元,经查,(1)在案的被告人李**、陈*、李**、张*、晋*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高*的部分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孟**、方*、孟**、钱*、王*、杨*、姜*、李**、李**、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4月至5月18日,被告人李**、陈*、李**共组织赌博10余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5万元;(2)被告人李**、陈*、李**的供述和辩解进一步证实被告人韩*、高*在被告人李**、陈*、李**组织赌博时全程帮忙抽头、监督抽头,综上,被告人韩*、高*参与组织赌博10余场,抽头获利共计约人民币5万元,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陈*、李*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韩*、高*、张*、晋*明知被告人李**等人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陈*、李*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高*、张*、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陈*、李*乙、张*、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晋*退出违法所得,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晋*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韩**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四十元、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七十元、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元、被告人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二十元、被告人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八十元,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九、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张*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二十元、被告人晋*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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