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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初至同年8月11日期间,被告人陈*明知他人以“六合彩”形式进行赌博,仍在本市阳明街道方桥路余方路某号自己家中,采用电话报码、微信报码等方式,多次接受毛*、姜*等人的“六合彩”投注,收受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30000余元,并将上述投注金额上报给上家“家明”(名不详,在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陈*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1部,书证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毛*、姜*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他人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仍多次帮助收注登记、结算、交接赌款,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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