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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诸*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泰山村秋石公路延伸段工地南扒山路段,未经工地负责人沈**同意,欲私自运走工地渣土,遭到工地管理员被害人许*和的阻止,被告人诸*遂无故拳打脚踢被害人许*和。而后,工地负责人沈**到场,被告人诸*再次拳打被害人许*和,并持铁锹追打,但未能追到。被害人许*和被打受伤。

2、2015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诸*与同村人员王*等人在余杭区塘栖镇泰山村文华饭店吃饭时,因王*的车辆堵住了文华饭店对面的杭州**有限公司的门口,该公司老板被害人阮*甲要求王*将车挪走,被告人诸*遂以拳打脚踢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阮*甲及前来阻止的阮*甲的儿子被害人阮*乙。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诸*持木棍并伙同他人,再次无故殴打被害人阮*乙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冯*。被害人阮*甲、阮*乙、冯*均被打受伤。

3、2015年5月25日下午,方*乙与被害人刘*因感情纠纷约在余杭区塘栖镇超山风景区见面,方*乙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诸*,两人约定一同前往,并准备了工具木棍、辣椒水,纠集了另一名男子,欲为方*乙出头。见面后,被告人诸*用辣椒水喷射被害人刘*的脸部,后持木棍并伙同被纠集的另一名男子殴打被害人刘*,致其受伤。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诸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诸*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均事出有因,指控的第3节事实系刘*骚扰、威胁方*乙并要求与方*乙见面等在先行为引起,被告人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2)被告人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综上,被告人诸*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对被告人诸*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诸*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泰山村秋石公路延伸段南扒山路段工地,未经工地负责人沈**同意,欲私自运走工地渣土,遭到工地管理员被害人许*和的阻止,被告人诸*遂无故对被害人许*和拳打脚踢。而后,工地负责人沈**到现场,被告人诸*再次拳打被害人许*和,并持铁锹追打被害人,但未能追到。被害人许*和被打受伤。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沈**、黄*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诸*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5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诸*与王*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泰山村文华饭店吃饭时,因王*的车辆堵在文华饭店对面的杭州**有限公司门口,该公司老板被害人阮*甲要求王*将车挪走,被告人诸*遂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阮*甲及前来阻止的阮*甲的儿子被害人阮*乙。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诸*持木棍并伙同他人,再次无故殴打被害人阮*乙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冯*。被害人阮*甲、阮*乙、冯*均被打受伤。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阮**、阮**、冯*的陈述;证人陈*、方**、王*、沈**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诸*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下午,方*乙与前男友刘*因感情纠纷约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山风景区见面以解决方*乙与刘*分手后刘*仍继续纠缠方*乙一事,后方*乙将此事告知了现男友诸*,两人约定一同前往。诸*为此准备了辣椒水、木棍等工具,纠集了另一名男子,欲为方*乙出头教训刘*。见面后,诸*用辣椒水喷射刘*脸部,后持木棍并伙同被纠集的另一名男子殴打刘*,致刘*受伤。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方*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诸*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节事实系刘*骚扰、威胁方*乙并要求与方*乙见面等在先行为引起,被告人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经查,诸*因刘*对方*乙纠缠不休,欲为方*乙出头教训刘*而纠集人员、准备工具,殴打刘*,其殴打刘*的行为系事出有因,且其殴打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该指控有误,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诸*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均事出有因,被告人诸*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对被告人诸*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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