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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饶*、叶*、刘**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饶*、叶*、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左右至7月9日晚,被告人郑**、饶*、叶*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先锋组三里铺某号、中南村5组石门桥、天都百汇3幢4单元某室等地,以麻将牌打筒子功方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12场左右,抽头获利人民币9000元左右。期间,被告人刘*帮助赌博抽头。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饶*、叶*、刘*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其中被告人郑**、饶*、叶*均系主犯,被告人刘*系从犯,被告人郑**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郑**、饶*、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辩称其系2015年7月6日开始参与组织赌博,共计8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左右至7月9日晚,被告人郑**、饶*、叶*在杭州市余**村先锋组三里铺某号沈*甲家中、中南村5组石门桥余某家中、天都百汇3幢4单元某室顾*房间内,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方式组织郑*、谢*、徐*等多人赌博十余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9000元左右。期间,被告人刘*帮助赌博抽头,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2015年7月9日晚,公安机关查获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天都百汇3幢4单元某室的聚众赌博现场时,从被告人郑*军处扣押人民币1690元,从被告人饶某处扣押人民币2800元,从被告人叶某处扣押人民币3820元,从被告人刘**扣押人民币640元,上述款项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底,其到饶*的赌场里赌博,当时赌场老板就是饶*和“美华”(经辨认系被告人叶*),刘*在该赌场里收取抽头款,7月初,饶*让其帮忙放哨,赌场每天开设二场,总共开设十余场,每场抽头至少八百元等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郑*介绍为赌场放哨二、三天,在2015年7月9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不清楚赌场内部结构等事实;

3、证人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初,一外地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郑**)找到其,提出到其家中赌博,并答应给其好处费,后其连续三天将家中场地(余杭街道中南村5组石门桥水塘边)提供给外地人赌博,每天赌博两场的事实;

4、证人沈**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家在余杭街道义桥村先锋组三里铺51号(余杭科技大道边),2015年6月底或7月初,叶*告知其她和外地人合伙开赌场,想借用其家中场地赌博,并答应给其好处费,其同意后叶*就带着人到其家中连续赌博三天等事实;

5、证人廖**、黄*、沈**、徐*、王*、廖**、柳*、李**、顾*、阮*、周*、谢*、陈*、李**、沈**、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9日晚,上述人员在余杭街道天都百汇3幢4单元901室房间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部分参赌人员进一步证实该赌场开设时间、地点及人员分工、抽头获利情况,其中谢*证实赌场系叶*与湖南人合伙开设,且在被查获之日前一个多星期就叫其去石门塘一处鱼塘边农户中赌博过等相关事实;

6、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7月9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余杭街道天都百汇广场3幢4单元某室进行检查,在3幢4单元门口控制可疑男子张*、郑*,后进入房间,在房间内发现20名涉嫌赌博人员,桌上有麻将牌40张,桌下地上无主款2790元,检查发现各在场人员身上款项若干,并扣押麻将牌及钱款,其中从被告人郑*军处扣押人民币1690元,从被告人饶某处扣押人民币2800元,从被告人叶某处扣押人民币3820元,从被告人刘**扣押人民币640元等事实;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廖**、黄*、沈**、徐*、王*、廖**、柳*、李**、顾*、阮*、周*、谢*、陈*等均因参与2015年7月9日余杭街道天都百汇广场3幢4单元901室房间内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元,因涉嫌刑事犯罪,该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撤销的事实;

9、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郑**、饶*、叶*、刘*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0、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11、被告人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初,其听说湖南老乡“老二”(经辨认系被告人饶*)开了个小赌场,就提出要求入股,“老二”告知其赌场是和本地人“美华”(经辨认系被告人叶*)合开的,需要和“美华”商量,之后“老二”回复其同意其加入,因此7月3日开始其正式入股,一直到7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是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方式进行,每天开设二场,刘*抽头,赌博的地点有余杭街道石门塘一处鱼塘边农户家中、余杭科技大道边一农户家中及天都百汇九楼,其参与期间总的开设场次至少在十场以上,因为有几场赌博人不多就没开起来,每场盈利一千元左右,其估计总共抽头一万元左右等事实;

12、被告人饶*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底,其和“美*”(经辨认系被告人美*)一起合开赌场,7月2日左右,老乡“阿*”(经辨认系被告人郑**)主动提出入股,其同意的,赌场老板就变成其、“阿*”和“美*”三人,利益平分,其安排刘*在赌场里抽头,赌博地点有余杭街道石门塘一处鱼塘边农户家中、余杭科技大道边一农户家中及天都百汇九楼,赌场每天开设两场,有几场没人来赌博就没有开起来,每场抽头盈利七、八百元,至被查获时开设15场左右,总共抽头获利九千元左右等事实;

13、被告人叶*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底开始,其在“老二”(经辨认系被告人饶*)的赌场里赌博,7月6日“老二”正式拉其合伙开赌场,其同意的,具体工作就是自己参赌并联系一些本地赌客去参赌,当时除了其和“老二”外,还有湖南人“阿*”(经辨认系被告人郑**)也是在赌场里拿钱的,应该也是有股份,赌场内抽头的是刘*,该赌场每天开设二场,其参与组织四天总共八场,每场抽头至少在一千元以上,赌博的地点有余杭街道石门塘一处鱼塘边农户家中、余杭科技大道沈*甲家中及天都百汇九楼等事实;

14、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初,“老二”(经辨认系被告人饶*)叫其到他和余杭本地人“美华”(经辨认系被告人叶*)合股开的赌场里去收抽头款,其应允,大概7月2日左右开始收抽头款,赌场至少开设七天,一般每天开设二场,其中有一场因为人少没有开起来,总共抽头盈利在8、9千元,赌博的地点有余杭**石门塘一处鱼塘边农户家中、余杭**先锋组三里铺一农户家中及天都百汇九楼,其进入该赌场抽头的次日,湖南人“阿军”(经辨认系被告人郑**)也入股赌场一起组织赌博,其参与期间个人共获利一千多元等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叶*辩称其系2015年7月6日开始参与组织赌博,共计8场,经查,在案的被告人郑**、饶*、刘*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郑*、沈**、谢*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叶*与被告人郑**、饶*在7月3日前即开始参与组织赌博,且涉及场次十余场等事实,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饶*、叶*以营利为目的,结伙组织3人以上赌博,被告人刘*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直接帮助,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饶*、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饶*、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饶*、叶*、刘*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饶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郑*军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元,从被告人饶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从被告人叶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二十元,从被告人刘**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四十元,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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