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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潘*及饶某某、项*(均已判刑)等人被宋某某(已判刑)电话纠集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乐苑小区附近,在得知宋某某在该小区兄弟烤鱼石锅鱼店被被害人李*等人追打后,为泄愤及讨要说法与宋某某一起持钢管、甩棍前往该店,后在店内外与被害人李*、代*发生打斗,并将二人打伤。期间,被告人潘*持甩棍、菜刀等工具参与打斗。

经鉴定,被害人代某外伤致皮肤软组织损伤,体表瘢痕累计长度达52.4cm,右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外伤致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可见7.5cm条状瘢痕,腰部可见13.5cm条状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代*的陈述;证人李*乙、诸*、陈*、廖*、方*、郑*、项*甲、项*乙、王*、周*、张*、付*的证言;同案人员宋某某、饶某某、项*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潘*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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