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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及辩护人徐**、秦**、陈定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温州**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陈**为太阳城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将该网站百家乐赌博账号及密码提供给吴*、胡*、周**等人投注赌博,并通过其使用的银行账户与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款项结算,并从胡*处赢得赌资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金*明知陈**担任赌博网站代理的情况下,帮助陈**将赌博账号及密码提供给胡*投注,并帮助陈**从胡*处收取赌资。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被告人金*为陈**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金*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解其没有给任何的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也没有接受他人的投注,更没有将账号交给金*去接受其他人投注,其没有犯罪行为。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为何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也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赌博账号与交易明细,指控其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陈**与金*之间存在极多的资金往来,起诉书指控胡*转至金*再转至陈**的人民币9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系赌资往来,无法排除是正常资金往来的可能。

被告人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解金*为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陈**为太阳城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将该网站百家乐赌博账号及密码提供给吴*、胡*、周**等人投注赌博,并通过其使用的银行账户与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款项结算。2009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陈**招引胡*参与百家乐网络赌博,被告人金*明知陈**担任赌博网站代理的情况下,帮助陈**将赌博账号及密码提供给胡*投注,并帮助陈**从胡*处收取赌资。同年6月8日,被告人金*银行账户收取胡*转账汇入的赌资款人民币90万元,当日金*即开具银行本票将该款项交给陈**,陈**获取该本票后即转入其本人所有的银行账户。

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分别在本区江滨西路怡浦园A-303室传唤被告人陈**,在本区曼哈顿22幢1402室传唤被告人金*。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金*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9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1年间,陈**去金*处拿太阳城百家乐赌盘自己担任代理,然后提供账号给胡*、邵*、黄*、钱*、阿*等人下注赌博,其中胡*于2009年输了90万元。当时,陈**曾跟其讲过,胡*所使用的赌博账号是陈**通过金*提供的,是以金*的名义给胡*,胡*输钱后把90万元汇给金*,然后金*再以本票的形式将钱转给陈**。当时金*把钱打给陈**后,是其陪同陈**一起到十八家农行拿到这笔钱再转到陈**自己的卡里。2009年6月的时候,陈**还让其到银行办了一张农行卡交给陈**使用,后来陈**才告诉他在从事网络赌博的事情,并用他的银行卡进行结算。

2、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其通过陈**认识了陈**,陈**问其有无兴趣搞网络百家乐赌博,其可以提供百家乐的赌博账号让其参赌,至2011年上半年其大概输了200余万元。主要赌博方式是通过电脑进入太阳城赌博网站(网址为www.88suncity.com,有时候是www.83suncity.com,经常有变动),选取百家乐后会弹出真人视频窗口用于赌博。百家乐赌博方式有退出的规定,陈**是按照投注额的1.3%给其“退水”。另外,钱*、朱*、黄*、夏*、周**、胡*等人均有在陈**所代理的太阳城网站进行赌博。

3、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份,其与陈**在金*家里玩时三人一起参与太阳城网络百家乐赌博,当时三人各输了16000元。后来,金*又打电话让其继续赌,并将赌博账号和密码通过手机短信发给其,其在网站上赌了没几天就输了90万元,并于6月8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916000元汇给了金*。其认为陈**和金*是一伙的,二人串通好通过金*将赌博账号、密码交给其赌博,而且其输钱后第二天陈**就打电话给其称如果没有钱还给金*,陈**可以借钱给他。

4、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份左右,其通过朱*认识了陈**,陈**随后将“www.suncity”的“太阳神”网站、账号及密码发给其,进入网站点击“百家乐”游戏可以看到真人视频进行赌博。按照规定是有1.2%至0.8%不等的退水,但是陈**一直都没有退这个钱给他。另外,其知道吴*和钱*都有从陈**处拿账号进行赌博。

5、证人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陈**打电话跟其讲自己在搞网络百家乐代理,可以让其参赌,但其拒绝了。后来胡*跟其讲陈**有让胡*拿账号赌博,输了10万之后就不赌了。但是后来其听徐*、张**说陈**通过金*又把胡*拉下水了,致使胡*输了100余万元。之后,金*也有跟其讲到胡*输钱的事情,当时陈**是通过金*的名义将百家乐赌博账号提供给胡*,胡*输了90万后将钱打到金*的工商银行账户,金钱再将这个钱以本票的形式提出来交给陈**。

6、证人钱*的证言证明:2009年6、7月份时,其在意大利,陈**跟其通电话称搞网络百家乐很赚钱,还说一次性就从胡某处赢了90万元。另外,陈**还有将百家乐账号提供给吴*进行赌博。

7、被告人金*的供述供认:2009年5、6月份的时候,胡*打电话问其有否百家乐账号可以参赌,刚好陈**在边上听到了就称自己刚好在搞百家乐代理,并约胡*到金*家中玩。后来三人在其家里通过百家乐赌博,每个人都输了16000元。胡*回去后,陈**跟其讲,如果胡*还要赌,可以提供账号给胡*,但是要以金*的名义交给胡*。过了几天,胡*打电话给其要账号,于是其就将陈**提供的额度为20万元的账号交给了胡*,没多久胡*就输了90万元。后来胡*将输掉的916000元转至其工商银行卡内,其将卡内的90万元开了张**亲手交给陈**。另外,其知道钱*、邵*等人也有从陈**处拿账号进行赌博。

8、相关人员辨认笔录,各证人及被告人金*对被告人陈**、金*的身份予以确认。

9、归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

10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本票及存取款凭条、银行卡资料查询记录等,证明:2009年6月8日,胡*通过其本人卡号为12×××88的账户转账91.6万元至被告人金*所有的工商银行62×××02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人金*开具收款人为陈**的票面额为90万元的中**银行本票并交给被告人陈**。同日,被告人陈**将该90万元本票存入其本人所有的卡号为62×××15的农业银行账户。

11、被告人陈**、金*的身份证明。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陈**担任赌博网站代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李*、吴*、胡*、周**、徐*、钱某及被告人金*均证明被告人陈**担任太阳城赌博网站的代理接受他人赌博,而且证人吴*、钱某均提及具体的网址及赌博方式,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而且李*、吴*、胡*、周**等人和陈**及其指定账户的往来都是有不规则零头的,不像普通民间借贷,而且也没有借据、账目等证据印证,另外本案第一个举报人吴*举报的事情是自己输了两百万,而非起诉书指控的胡*输的90万,胡*这一笔是在侦查过程中逐渐查明。因此,起诉书对此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胡*所输赌资90万元无法排除是正常民间借贷的意见,经查:该90万元赌资情况除被告人金*的直接供述外还有证人胡*、钱*、李*的证言予以印证,且相关细节基本一致,同时上述言词证据还有三人间的资金流转情况予以证明,足以证明该90万元即为胡*在陈**提供的赌博网站所输的赌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被告人金*明知他人通过网络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予减轻处罚;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金*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及对被告人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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