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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袁*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未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袁*、周*、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被告人何*、袁*、周*、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因被于某人殴打之事欲报复当时在场的唐*。2015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何*接到陈某某(另案处理)电话,得知唐*在黄桥镇星光灿烂KTV内,遂纠集被告人袁*、周*、陆*及曹某某、王某某、常*、丁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星光灿烂KTV门前,后伙同其纠集的上述七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唐*实施殴打。被告人何*还用自行车砸唐*背部两下。上述行为致唐*第一、二腰椎横突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袁*、周*、陆*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归案后,被告人何*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周*、陆*分别赔偿被害人唐*人民币1500元,并得到被害人唐*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袁*、周*、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的陈述笔录,证人马*、于*的证言笔录,同案人王某某、曹某某等的供述笔录,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泰兴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监控录像,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袁*、周*、陆**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周*、陆*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袁*、周*、陆*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袁*、周*、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陆*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袁*、周*、陆*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的31天)。

二、被告人袁**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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