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黄**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黄**、潘**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黄**、潘*,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世界杯前后,被告人周**和黄**(另案处理)合谋代理赌博网站牟取非法利益。之后,由黄**从澳门的“阿冷”(身份不明)处代理一家名叫“皇冠网”的赌博网站(www.hg008.com),该网站专业从事网络赌博活动,以各类球赛为主要赌博对象,设有多种权限和额度的账户接受他人投注(以下简称皇冠球盘)。被告人周**和黄**代理该赌博网站后,积极发展下级代理或接受他人投注。同时,雇佣王**(另案处理)负责发展下家或接受投注,负责与上、下家之间进行资金结算和转账。雇佣吴*(另案处理)负责对下级皇冠球盘的投注额、返水、获利等项目进行统计、结算,参与分配下级皇冠球盘额度、发送账户和密码等活动。至7月初,黄**等人陆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被告人周**等人用蔡**的中**银行账户(62×××74)和陈**的中**银行账户(62×××74)等多家银行账户专门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经统计,蔡**农行账户流转赌资共计640万余元,陈**农行账户流转赌资共计1300万余元。

2.2014年世界杯前后,被告人黄*甲与傅**(另案处理)合谋介绍皇冠球盘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取2%水钱牟取非法利益,并约定被告人黄*甲占1.5%,傅**占0.5%。之后,由傅**从周*校处拿来一个额度为20万元皇冠球盘供杨*赌博一个星期左右,总投注额5万余元。接着,傅**又从周*校处拿一个额度为10万元皇冠球盘(后额度提升为20万元)供黄*乙等人赌博一个星期左右。经统计,黄*乙等人与上家流转赌资共计237399元。

3.2014年世界杯前后,被告人潘*从王**(另案处理)处拿到一个额度为3万元的皇冠球盘供自己赌博。之后,被告人潘*又从王**处拿到一个5万元的皇冠球盘供吴*赌博两个星期左右,赌资通过被告人潘*结算,该球盘总投注额115870元以上。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潘*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黄**、潘*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周**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辩解其没有与黄**合伙开设赌场,只是在黄**开设的赌场帮忙,其也没有拿球盘给傅**赌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系受黄**雇佣到赌场帮忙的,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周**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世界杯前后,被告人周**和黄**(已判刑)合谋代理赌博网站牟取非法利益。之后,由黄**从澳门的“阿冷”(身份不明)处代理一家名叫“皇冠网”的赌博网站(www.hg008.com),该网站专业从事网络赌博活动,以各类球赛为主要赌博对象,设有多种权限和额度的账户接受他人投注(以下简称皇冠球盘)。被告人周**和黄**代理该赌博网站后,积极发展下级代理或接受他人投注。同时,雇佣王**(已判刑)负责发展下家或接受投注,负责与上下家之间的资金结算和转账。雇佣吴*(已判刑)负责对下级皇冠球盘的投注额、返水、获利等项目进行统计、结算,参与分配下级皇冠球盘额度、发送账户和密码等活动。至7月初,黄**等人陆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被告人周**等人用蔡**的中**银行账户(62×××74)和陈**的中**银行账户(62×××74)等多家银行账户专门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经统计,蔡**农行账户流转赌资共计640万余元,陈**农行账户流转赌资共计130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黄**的当庭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2)同案犯王**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份左右,周*校让其到他和他人合伙开设的赌场帮忙,并说如果有朋友要赌球的到他那里拿赌球账号,后经其介绍王**、包细化等人从周*校处拿球盘,其再将球盘账号发给包细化、付**等人。周*校雇佣其和吴*两人帮忙管理网络赌球盘,周*校为总负责人,吴*是负责协助周*校管理球盘的账目及审核和分配下家盘口额度及账号,其主要是负责发展下家,帮助周*校收钱等事宜,登记在蔡**、陈**名下的农行账户是专门用于赌球资金来往。(3)同案犯吴*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份,周*校和黄**合伙开设网络赌球盘,具体操作是周*校,其和王**是帮忙的,其主要负责赌球的资金结算,及转发给下家账户等工作,登记在蔡**、陈**名下的银行账号是专门用于网络赌球资金来往的。期间,黄**、周*校有叫其发赌球账号给包细化、傅**、项**、倪*请等人。(4)同案犯倪*请、项**的供述,供认2014年世界杯前后,项**到吴*处拿了一个额度为30万元的球盘,该球盘周*校占六成,其二人各占两成,之后其从该账户中分设额度不等的下级账户供周**、章**、林*等人赌博。(5)被告人周*校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开始,黄**开设了“皇冠”网络赌球盘,叫其、王**、吴*等人帮忙,其是负责管账,王**负责发展下家,吴*是负责结算账目及将额度大的球盘分出数个额度较小的球盘账号发给下家。为了方便,其叫陈**去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和另外蔡**的银行卡专门用于上下家赌资来往结算。期间,黄**不在或联系不上的时候,王**会跟其商量要不要将球盘账号发给下家。(6)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蔡**农行账户流转赌资共计640万余元、陈**农行账户流转赌资共计1300万余元的事实。(7)扣押清单及账单,证实黄**、周*校开设的网络球盘开设账号给下家及接受投注的输赢情况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及同案犯及证人之间相互辨认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校的劣迹情况。(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校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校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周**是否与黄**合伙开设赌场及从犯的问题。经查,同案犯吴*、王**均供述周**和黄**合伙代理赌球网站牟利,积极发展下级代理或接受他人投注,并雇佣其二人帮忙发展下家及结算账目,同案犯黄**亦当庭对此事实供认不讳,结合被告人周**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有与黄**合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事实,并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周**及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2014年世界杯前后,被告人黄*甲与傅**(已判刑)合谋介绍皇冠球盘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取2%水钱牟取非法利益,并约定被告人黄*甲占1.5%,傅**占0.5%。之后,由傅**从周*校处拿来一个额度为20万元皇冠球盘供杨*赌博一个星期左右,总投注额5万余元。接着,傅**又从周*校处拿一个额度为10万元皇冠球盘(后额度提升为20万元)供黄*乙等人赌博一个星期左右。经统计,黄*乙等人与上家流转赌资共计23739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傅**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中旬,其和黄*甲合伙介绍球盘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取水钱获利,由其占0.5%水钱,黄*甲占1.5%水钱,并由其到周*校处拿了一个额度为20万元的皇冠球盘给杨*赌博一个星期左右,该球盘账号是由吴*发来。之后,其又从周*校处拿了一个额度为10万元皇冠球盘(后额度提升为20万元)给黄*乙等人赌博一个星期左右。杨*和黄*乙等人均是通过其和周*校给其的两个账户(分别为蔡*维和陈**的账户)结算赌资。(2)同案犯吴*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份开始,其到周*校和黄**合伙开设的网络赌球盘口帮忙,其负责赌资资金结算和向下家转发球盘账号等工作,蔡*维和陈**名下的银行账户是专门用于赌球资金来往的。期间,黄**或周*校有叫其发额度为20万元的赌球账号给下家傅**。(3)被告人黄*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4)被告人周*校的供述,供认2014年世界杯期间,其帮黄**管理网络赌球的账目,另有王**和吴*也有在帮忙,黄**不在或联系不上时,王**会跟其商量要不要将球盘账号发给下家,期间,傅**跟其要赌球账号,其让吴*将账号发给傅**,后傅**将赌球账号又分给了黄*甲、杨*等人赌博。(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世界杯期间,其从黄*甲处拿了一个网络球盘用于投注赌球一个星期左右,总投注额5万余元的事实。(6)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世界杯前后,其通过黄*甲从傅**处拿了一个额度为10万元的球盘(后额度提升为20万元)用于赌博一个星期左右,期间,蔡*、黄*丙、黄*丁、黄*戊、黄*己等人都有在其的赌球盘口赌博,赌球资金都是通过其与傅**的银行卡进行转账结算的事实。(6)证人蔡*、黄*丙、黄*丁、黄*戊、黄*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世界杯期间,其几人得知黄*乙有网络赌博球盘,于是参与到黄*乙的网络球盘赌博一星期左右,赌博资金是与黄*乙通过银行卡或现金结算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及同案犯及证人之间相互辨认情况。(8)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经统计黄*乙等人与上家流转赌资共计237399元的事实。(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甲是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周春校辩解未将赌球账号发给傅凡箭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2014年世界杯前后,被告人潘*从王**(已判刑)处拿到一个额度为3万元的皇冠球盘供自己赌博。之后,被告人潘*又从王**处拿到一个5万元的皇冠球盘供吴*赌博两个星期左右,赌资通过被告人潘*结算,该球盘总投注额115870元以上。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潘*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退出赌资6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章**的供述,证人吴*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法,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潘*无视国法,帮助赌博网站介绍球盘并代为结算赌资,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主动退赃、被告人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且均系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罚款500元可抵作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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