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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吴**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吴**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吴*及辩护人郑**、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董*在温州市瓯**第二小学附近被告人吴*经营的游戏室内,摆放捕鱼游戏机、牛牛游戏机、斗地主游戏机、百变双扣游戏机等供他人赌博,由被告人吴*负责管理,二人约定利润五五分成。同年11月19日,公安人员在该游戏室内查获被告人吴*,并当场查获3台游戏机和2台捕鱼机。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和捕鱼机均具有积分退币、以小博大功能,认定为7台赌博机。期间,被告人董*、吴*各非法获利现金2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案犯一名,被告人吴*劝导一名案犯自动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陈*、钱*、邵*、詹*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吴*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吴*均有立功情节,且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董*、吴*违法所得各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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