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胡**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胡**、王*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胡**、王*,辩护人华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晚,被告人余*和杨**(另案处理)在苍南县宜山镇东盛KTV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余*与杨**在QQ上约定当晚在宜山镇球山公园斗殴。当晚19时许,被告人余*和杨**纠集了被告人王*和熊**、向**、郑**(后二人另案处理)、胡**、缪*(已行政拘留)等人帮忙打架并在龙港镇江山农家小院门口会合,被告人余*让杨**发QQ联系杨**,因杨**QQ被杨**拉黑无法联系,杨**便带熊**、郑**到宜山镇球山公园未找到杨**,后双方约定将斗殴地点改为宜山镇陈家寺村金色亭园农家乐。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余*带领熊**、向**、郑**、胡**、缪*、王*等人携带钢管赶到宜山镇陈家寺村金色亭园农家乐前,其中郑**携带钢管,与杨**及其纠集的被告人胡**和冯**(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互相斗殴,致使杨**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斗殴过程中,郑**持钢管欲殴打对方,因被他人拦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杨**、熊**、向**、杨**的供述,证人陈*、胡**、缪*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QQ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胡**、王*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结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余*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系起因者纠集者,系首要分子,其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应对全部罪行负责,故应认定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辩护人关于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余*、胡**、王*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王*系积极参与者,作用相对较小,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王*在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胡**、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胡*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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