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刘**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刘*甲、林*、徐**、朱**、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朱**、朱*,被告人刘*甲、林*,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赵**、王*,被告人朱**、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4日至3月间,被告人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县南田镇黄垟坑村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徐*乙、黄**、王**等二十多人以骨牌九抄捺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

2、2015年3月份至4月份间,被告人徐*乙伙同梁*(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南田镇黄垟坑村、黄寮村、武阳村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赵*、刘**、王*甲等二十多人以骨牌九抄捺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其间,被告人刘*甲多次为赌场运送赌客及搬运桌凳,被告人林*多次为赌场抽头薪。

3、2015年4月底,被告人林*以营利为目的,在青田县北山镇、南田镇黄山村等地开设赌场,组织赵*、刘*乙、黄金海等二十多人以骨牌九抄捺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

4、2015年5月3日至6日间,被告人刘*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南田镇黄寮村、武阳村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刘*乙、赵*、黄**等二十多人以骨牌九抄捺的形式聚众赌博。其间,被告人朱**、成*多次为赌场抽取头薪。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刘**、朱**、成*在本县南田镇言山村被文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徐**在青田县瓯南街道百川瑞城楼下被青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林*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徐**在瑞安市动车站被南昌**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徐**、刘*甲、林*、徐**、朱**、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刘*乙、王**、刘*丙、黄**、刘*丁、王**、黄**、刘*戊、刘*己、张*、黄**、刘*庚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刘*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且明知他人开设赌场,积极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林*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且明知他人开设赌场,积极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积极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甲、林*在被告人徐*乙等人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甲、刘*甲、徐*乙、朱**、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甲、刘*甲、徐*乙、林*能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徐*乙劝投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由法院判断。现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甲辩称自己当天打电话给派出所说要去投案,但自己在动车站接人途中被抓获,自己的行为应构成自首,对起诉书指控其他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徐*乙辩称自己只开了三天赌场;被告人朱*牧辩称自己是帮忙递钱,被告人成*辩称别人递钱给自己后自己放到包里。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不成立;2、本案应定性为赌博罪;3、被告人徐**应构成自首,如不构成自首,也应成立坦白。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赌博罪;2、聚众赌博的时间为三天;3、被告人徐**有立功、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4日至3月左右,被告人徐*甲在本县南田镇黄垟坑村等地开设赌场,并抽取头薪,参赌人数达二十人以上。

2、2015年3月份,被告人徐*乙在本县南田镇黄垟坑村等地开设赌场,并抽取头薪,参赌人数达二十人以上。

3、2015年3月份至4月份间,梁*(另案处理)在本县南田镇黄寮村等地开赌场,参赌人数达二十人以上。期间,被告人刘*甲为赌场运送赌客、搬运桌凳,被告人林*为赌场抽取头薪。

4、2015年4月底,被告人林*在青田县北山镇等地开设赌场,并抽取头薪,参赌人数达二十人以上。

5、2015年5月3日至6日间,被告人刘*甲在本县南田镇黄寮村等地开设赌场,参赌人数达二十人以上。期间,被告人朱**、成*为赌场抽取头薪。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刘**、朱**、成*在本县南田镇言山村被文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7月6日,被告人徐**在青田县瓯南街道百川瑞城楼下被青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7月8日,被告人林*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9日,被告人徐**在瑞安市动车站被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徐**成功劝说并陪同刘*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

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徐**、林*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2000元、500元,同月19日,被告人徐**、林*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农历2014年12月26日开始自己在南田镇黄垟坑村老房子开赌场,一直到阳历2015年3月份左右,一共开了十二三天,每天两场,参与赌博的人一开始十几个人,后来二三十人。赌场是自己一个人开的,头薪也是自己抽,抽了1万多头薪。正月初的时候,梁*、徐*乙到自己赌场赌博,说要和自己一起开赌场,自己拒绝了,自己跟他们说赌场自己不开了,就给梁*、徐*乙开。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辨认出徐**、梁*。

2、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农历2014年12月29日开始,自己去南田镇黄垟坑村“眯眼”赌场参与赌博十几次,每场参赌的有三四十人,多的五六十人。一直赌到3月份的时候,自己对参与赌博的人讲明天赌场让自己开,当时南田镇的“梁岙丰”也在现场,他跟自己说明天赌场先让自己开,等赌场生意好起来再分股份或者赌场给他开。于是自己就在南田镇黄垟坑村等地开了三天赌场,每天两场,每场十几二十人。总共抽了两三千元头薪,“梁岙丰”就在赌场里转转,没有具体行为。第四天因为母亲得了癌症,自己就回去照顾她没有再开赌场。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乙辨认出梁*就是“梁**”,徐*甲就是“眯眼”,并辨认出赌场开设的地点。

3、同案犯梁*的供述,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南田镇黄垟坑村的“眯眼”在自己村里摆赌场,自己有去赌博,他大概开了一个多月时间,自己和徐*乙商量把“眯眼”赌场接过来。大概三月十几号,徐*乙自己一个人把赌场摆了三四天。后来自己就从徐*乙那里把赌场接过来自己摆。刚开始只有“刀疤”帮忙,摆了五六天后,刘*过来帮自己,过了两三天,“彬彬”、“小胖”过来帮自己抽头薪。自己赌场是在2015年3月份下旬摆了十几天,4月末开了四五天,摆在黄寮村方向。

4、被告人林*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自己在“阿丰”赌场帮忙四五天,一共拿到1000多元工资。赌场每天两场,每次参与赌博有三四十人。自己在赌场里帮忙看场子,偶尔抽头薪,“刀疤”在赌场负责运送赌客和搬运桌子。4月底自己在青田县岭根乡“半岭根”和“河下”村一间老房子摆了一天赌场。每场二十多人。

辨认笔录,证实梁*就是“阿丰”,刘*甲就是“刀疤”,徐**就是“眯眼”,并辨认出梁*和自己开设赌场的地点。

5、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自己去梁丰赌场帮忙七八天,赌场每天开两场,每场参与赌博有二十至四十人,自己在赌场是买矿泉水给赌客喝,运送赌客到赌场赌博,有时帮忙运送赌桌。自己一共从梁丰赌场赚了2000多元,刘**在赌场里帮忙的。自己的赌场是从2015年5月3日开始,一直到5月6日被公安抓获,一共开了4天,开在南田镇武阳村、黄寮村,每天早上一场,一场十几二十人。朱**是自己5日早上叫过来玩,6日开始帮忙做理手。成*是自己女朋友,有时候赌徒会把头薪递给成*。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甲辨认出朱**、成*,并辨认出赌场开设的地点。

6、被告人朱**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6日中午,刘*甲叫自己去赌场里面玩,他告诉自己赌场开在南田镇武阳村里面山上。刘*甲老婆不知道具体干什么。第二天早上自己去黄寮里面的赌场,大概下午1点左右,当时自己认识的朋友“阿*”在坐庄,自己就过去帮忙,当时有几家赢了钱,自己就从他们那里拿了几百块钱的头薪交给刘*甲舅舅。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辨认出周**就是刘*甲舅舅,成*就是刘*甲老婆,并辨认出刘*甲。

7、被告人成*的供述,证实刘*甲在2015年4月份有在“阿锋”赌场帮忙,到了5月初刘*甲在南田镇黄寮村方向的山上开赌场。刘*甲赌场开三天,每天早上一场,一直到5月6日下午被抓。自己去赌场三次,第一天赌客给自己好几次钱,自己把钱接过来就放在包里,赌场散了后,自己把2000多元给了刘*甲。朱**有站在赌桌上理钱。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成*辨认出刘**、朱**。

8、同案犯刘*的供述,证实自己一共在梁丰赌场帮忙一个星期左右,大概六七场,“刀疤”是帮赌场运送一些赌博用的桌子、板凳。徐*乙打电话给自己说他之前被派出所抓了,说自己也犯罪了,要带自己去投案自首。一开始自己觉得没有什么事情,所以也没有放在心上,徐*乙一直打电话给自己,叫自己回来投案自首,后来徐*乙就带自己一起到派出所投案。

9、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中旬左右到5月6日为止,自己一直到南田镇那边的赌场参与赌博。自己一开始的时候是在南田镇黄垟坑村的老房子里赌,一共去了四场,参与赌博的都有二三十人。开赌场的人是黄垟坑村的本地人,头薪是他自己抽的,没有其他人帮忙。

第三天赌场就移到黄垟坑村后山的竹园里面赌,那个在黄垟坑村家里开赌场的人之后就没有看到,有些青年过来抽头薪望风,刚开始不知道是谁开的,之后,大家都知道这个赌场是南田的“梁**”和徐*乙开,在黄垟坑村的后山开了二三天后,赌场就移到青田那边,赌场开到四月底。“梁**”一直以来都在赌场,徐*乙中间有比较长的时间没有来,具体股份不了解。

徐**弟弟的赌场是在4月28、29日的时候召集开了两天,参赌的人都有二十几个人,也是上午一场,晚上一场,抽头薪的也是徐**的弟弟,没有其他人帮忙。

“刀疤”赌场是从5月3日开始到5月6日下午被抓,人数基本是二三十人左右。5月5日一个青田人过来抽头薪,之前是“刀疤”老婆抽。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赵*辨认出徐*甲就是在黄*坑老房子开赌场的黄*坑人,梁*就是“梁**”,林*就是徐*乙的弟弟,刘*甲就是“刀疤”,成*就是“刀疤”老婆,朱**就是“刀疤”叫过来帮忙抽头薪的青田人,并辨认出徐*乙。

10、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以来自己去南田镇黄山村等地赌场参与赌博十几次。自己一共去过四个赌场。

“眯眼”的赌场自己每次去看到参与赌博的有三四十人,一天开两场,头薪是打赌的人自己赢钱,把头薪递给“眯眼”。

“次*”和“阿*”的赌场具体什么时候开的不知道,自己听说是“眯眼”赌场不开了,他就开始开,自己最后一次去“阿*”赌场是4月22日,之后有没有开不知道。赌场一天开两场,“彬彬”、“小*”帮忙抽头薪,“刀疤”负责搬桌子等杂物,平时“阿*”、“次*”都是在赌场外望风,参与赌博的少的有三四十人,多的有五六十人。

“次平”弟弟的赌场是4月底开的,地点在南田镇黄山村库岗的一个老房子里,开多久自己不知道,赌博形式跟“眯眼”赌场一样,一天两场,参与赌博的有三四十人。头薪是“次平”弟弟自己抽的。

自己去“刀疤”赌场是从5月3日开始去,最后一次是5月6日,赌场每天两场。“刀疤”平时都是在外面望风,5月3日自己看到打赌的人自己把头薪抽起来,然后递给“刀疤”老婆,然后她把钱装进自己的包里,5月5日和6日自己看见那个青田人在赌场里做理手,主要是负责整理桌上的赌资。赌场参与赌博的少一点二三十人,多一点三四十人。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乙辨认出徐*甲就是“眯眼”,梁*就是“阿*”、徐*乙就是“次平”、林*就是“次平”弟弟、饶**就是“小胖”、刘*甲就是“刀疤”、朱**就是在“刀疤”赌场抽头薪的青田人、成*就是“刀疤”老婆。

1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自己第一次去赌场大概是2015年3月份一天下午,自己打电话给梁*,问他赌场摆在哪里。然后自己就往梁*说的方向开,到黄寮村后,有个五六十岁的男子开车将自己送到南田镇半山垟山上的老房子,当时车里还有七八个人。林*在做理手,也就是帮忙洗牌,整理桌面的赌资。林*是徐**同母异父的兄弟。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甲辨认出梁*、徐**、林*。

1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自己去南田镇呈段村一个废弃的养猪场赌过一次,这个赌场是青田人开的,他自己在赌场里抽头薪,赌场按7%抽头薪,参与赌博的有五六十人。

辨认笔录,证实林*就是开赌场的青田人。

1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自己2015年4月份去南田镇“阿*”赌场放倒款。这个赌场是“阿*”和一个青田叫“次平”的人开的。自己知道他们赌场开起来的时间是2015年3月份,具体什么时候开不知道。赌场一天两场,有个20多岁的青田人给赌场帮忙抽头薪,还有个看起来30多岁的在做理手,负责发牌和整理赌桌上的赌资。“刀疤”负责搬桌子。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黄*甲辨认出刘*甲就是“刀疤”,梁*就是“阿*”,林*就是在“阿*”和“次平”赌场做理手的青田人。

1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阿锋”赌场自己听说是他跟徐**一起开的,“彬彬”理桌子上的赌资,从庄家赢的钱将头薪抽出来递给那个矮矮的青田人。赌场一般都有三四十人在参与赌博。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丁辨认出徐**,梁*就是“阿*”。

1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自己去过“眯眼”赌场两次,他的赌场是从农历正月的时候开在南田镇黄垟坑村自己老房子里,一天开两场,每次参与赌博的有四五十人,多一点六七十人。赌场的桌子和赌具都是“眯眼”提供。

“梁**”和“次平”赌场平时都在南田镇黄垟坑山上、黄山村下鹿山一家没人住的老房子里、黄山村库岗、黄曲寮村、武阳村岭头没人住的老房子。自己去了十几次。他们的赌场是“眯眼”赌场不开了之后开的。赌场一天两场,每场参与赌博的人都有四五十人。“阿表”在赌场里主要做理手,有时候会抽头薪,“刀疤”主要负责运送赌客,“小个”在赌场里有时候抽头薪。赌场的桌子和赌具都是他两提供的。

“阿表”的赌场是四月底开始,自己去过两次,一次是开在青田县、一次是开在南田镇黄山村库岗的老房子里,每次参与赌博的人数有四五十人。

“刀疤”的赌场是五月初开始,自己去过两次,参与赌博的有二三十人。“刀疤”平时是在赌场外面望风,“刀疤”老婆是在赌场里把赌场的头薪接过来放进自己的包里,“阿*”在赌场里做理手,头薪抽起来递给“刀疤”老婆。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乙辨认出刘*甲就是“刀疤”,林*就是“阿表”,徐*乙就是“次平”,梁*就是“梁**”,成*就是“刀疤”老婆,并对赌场开设地点作出辨认。

1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眯眼”赌场是今年农历正月开在南田镇黄垟坑山上的一个空地里,一天两场。自己只看见“眯眼”自己在赌场里抽头薪。赌场的桌子和赌具都是“眯眼”提供。

“梁**”赌场是他和“次平”一起开的。赌场一天开两场,“阿表”在赌场里做理手,“刀疤”运送赌客。

“阿表”赌场是四月底开始,自己去过一次,赌场是开在南田镇梁岙村一个废弃的养猪厂,赌具是“阿表”自己提供。

“刀疤”赌场是五月初开始,自己去过一次,参与赌博的人有二三十人。“刀疤”平时是在外面望风,平时打赌的人赢钱了把头薪抽出来寄给“刀疤”老婆,她再把钱接过来。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黄**辨认出梁*就是“梁**”,林*就是“阿表”,林*就是“刀疤”,徐*乙就是“次平”,成*就是“刀疤”老婆。

1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眯眼”赌场一天两场,每次参与赌博的有四五十人,头薪是“眯眼”按5%抽。

梁*赌场是四月份开始,一天两场,每场参与赌博的都有三四十人,“刀疤”主要负责搬运赌桌。

“刀疤”赌场从五月初开始,他主要在外面望风,他老婆平时站在赌场的赌桌旁边,然后打赌的人把头薪抽起来递给她,参与赌博的人有二三十人。

辨认笔录,证实徐*甲就是“眯眼”,刘*甲就是“刀疤”,成*就是“刀疤”老婆,并辨认出梁*。

18、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看见“刀疤”姘头在抽头薪,自己看见头薪她每次抽过来放在自己包里。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己辨认出刘*甲就是“刀疤”,成*就是“刀疤”姘头。

19、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徐**、林*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2000元、500元,同月19日,被告人徐**、林*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1000元。

20、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六被告人、同案犯刘*到案情况。

21、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六被告人前科情况。

2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同案犯、证人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构成自首的意见,因被告人徐**系在瑞安市动车站被抓获,其主观投案的意图不明确,依法不成立自首,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乙开设赌场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徐*乙供述自己开了三天赌场,之后因母亲生病回青田去护理,该供述从侦查阶段到法庭审理阶段一直稳定,且与同案犯梁*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参赌人数未达200人次;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乙构成“情节严重”主要依据参赌人员赵*、刘**、王**、黄**等人的证言,上述证言讲到2015年3月份至4月份间的赌场是徐*乙、梁*合伙开设,但亦表示赌场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刘*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且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林*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且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朱**、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徐*甲、徐*乙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甲不构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意见,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徐*甲开设赌场期间参赌人员达200人次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在他人赌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他人赌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乙成功劝说刘*投案,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甲、刘*甲、林*、徐*乙、朱**、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21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24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徐**、刘*甲、林*、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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