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0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子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与原犯抢劫、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八日止。该犯于2012年02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麦收时节,被告人王子安伙同他人强行垄断上庄乡樊湾村割麦市场,对其他人割麦予以阻挠,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致多人轻微伤。王子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另查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子安犯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奖励4次,记功奖励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九月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