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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刘**、刘*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刘*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刘*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刘**、刘**、刘**和刘**在睢县胡堂集上宽板凳火锅店喝酒期间,因隔壁顾客董*、刘**等人嫌刘**等人太吵,便进行规劝,刘**、刘**等人心中不满,到董*、刘**等人房间滋事,刘**将刘**右眼部打伤,刘**用砖将董*头部砸伤。经鉴定,刘**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董*头皮创口,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和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二被害人人民币共计4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刘*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刘*丁、王**、何*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刘*戊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刘**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被告人刘*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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