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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朱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魏**、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联系好漯河市郾城区舟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附近金足阁洗脚店的场地后,2015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李*甲与蔡某某(另案处理)组织参赌人员以“推饼”的方式在金足阁洗脚店内开设赌场。被告人朱某某在场内放高利贷,当赌博用的牌“挂花”时安排人员换牌,并从赌博用的水箱内,分得人民币1.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闫某某、郑某某、敬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李**等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提供场所等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朱某某为李*甲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并参与分红,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甲、朱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鉴于李*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朱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之意,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李*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赌资19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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