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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未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9日凌晨,因代*与刘*某的矛盾纠纷,被告人刘*受召集伙同代*、代*某、王*、高*、赵*、李*、刘*甲、刘*乙(以上8人均已判)等人持砖头、木棍与刘*某及其纠集的七人在禹州市小吕乡北赵庄与马谦庄之间的马路上发生持械殴斗。在殴斗过程中,代*、刘*某被致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2、书证;3、物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9日凌晨,因代*与刘*某的矛盾纠纷,被告人刘*受召集伙同代*、代*某、王*、高*、赵*、李*、刘*甲、刘*乙(以上8人均已判)等人持砖头、木棍与刘*某纠集的七人在约定地点禹州市小吕乡北赵庄与马谦庄之间的马路上发生殴斗。殴斗过程中,刘*某、代*致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某、代*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刘*主动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刘*某对被告人等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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