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赵**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赵**、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赵**、赵**、王*某在禹州市褚河镇枣王村朝阳饭店门口酒后逞强无故将郭**、郭**、王*甲三人殴打致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赵**、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赵**、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赵**、赵**、王*某在禹州市褚河镇枣王村朝阳饭店门口酒后逞强无故将郭**、郭**、王*甲三人殴打致轻微伤。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赵**、王*某去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赵**、赵**、王某某均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赵**、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赵**、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赵**、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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