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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3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以来,马某某与任*甲两家同在新乡市开发区道清路丰华路交叉口西北角卖串串香,双方因琐事多次发生摩擦,后经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批评制止,告知双方不得再发生类似行为。

2013年10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任*甲等人因琐事又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人马某某用热水将被害人任*乙泼伤,任*乙用板凳将马某某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任*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3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任*甲家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人马某某用钢管将被害人任*甲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任*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经查,2014年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08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被害人任*乙住院6天,医疗费18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为461.61元,护理费468.03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3134.04元。

被害人任某甲住院9天,医疗费42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误工费为692.41元,护理费702.05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共计6307.9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某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无前科证明、现场图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无犯罪前科的情况以及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出警经过证实马某某与任*甲两家同在新乡市开发区道清路丰华路交叉口西北角卖串串香,双方因琐事多次发生摩擦,公安民警出警处理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任某甲、任**、马某某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一个晚上,其和爱人李**、马某某、秦某某和另一个摊位的人发生口角并打架,其和马某某从卖串串香的车上拿了两个钢管,用钢管敲了那个男的几下就离开了。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和丈夫任*甲在新乡市道清路与丰华街交叉口西北角卖串串香。2013年9月4日、10月10日、11月20日都发生打架,10月10日那次马某某用热水将任*乙泼伤,11月20日那次马某某和另一个男的用钢管将其丈夫任*甲打伤。

8、证人李**、秦某某证言证实,其和丈夫陈某某及任某甲、秦某某夫妇在新乡市道清路与丰华街交叉口西北角卖串串香,和另一个卖串串香的摊位发生三次矛盾,第二次马某某头部受伤了,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了处理。

9、证人李**、李**、任*丙证言证实,两家在道清路丰华街路口摆摊卖串串香,在2013年9月4日下午因占摊位发生矛盾。有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了处理。

10、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凌晨两个摊位因移车问题发生争吵打架,马某某用热水往其老婆任某乙和王某某身上泼,并用板凳往其老婆头上打,后其报警。

11、证人李*丁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晚上其走到丰华路道清路交叉口那听到有人吵吵,看到两个男的手里拿钢管之类的棍子在打另外一个男的,后被打倒在不能起来。

12、证人张*乙、荆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晚上二人在天府串串香摊位吃饭,后不知为何旁边一个馋嘴串串香摊位和天府串串香男老板吵了起来并发生打架,有两个男的拿钢管打天府串串香男老板。

1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其和老婆在开发区道清路与丰华街交叉口西北角一家银行门口卖串串香,因旁边一家名为馋嘴串串香的摊主扰乱威胁,其之后没敢再出摊。

1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南**分局协警。2013年夏天有两次晚上,他们防控车接到派警,在丰华街与道清路交叉口两家串串香有人打架,他们两次均将双方带至派出所移交至治安大队。

15、被害人任*甲陈述证实,其在新乡市开发区道清路丰华街交叉口卖串串香。2013年9月4日、10月10日、11月20日因生意纠纷和旁边卖串串香摊位发生打架,第二次打架马某某用热水将任*乙泼伤,第三次打架马某某和另一个男的用钢管将其打伤。

16、被害人任*乙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0日因生意纠纷和旁边串串香摊位发生打架时马某某用热水将其泼伤。

1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9月4日、10月10日、11月20日因生意纠纷和旁边卖串串香摊位发生打架,第一次其爱人秦某某眼部被对方打伤,第二次其头部被对方打伤,第三次陈某某用钢管打对方一个男的,其没有打。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任*甲6307.96元;被告人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任*乙3134.04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与任*甲等人的矛盾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任*甲、任*乙受伤不是其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某因与任*甲等人在马路边摆摊做生意产生矛盾,经公安机关多次处理后仍未改正,并用热水将被害人任*乙泼伤,用钢管将被害人任*甲打伤,造成二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某、张**、李**等人证言、被害人任*乙、任*甲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诉人马某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因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任*乙、任*甲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所判决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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