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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某某、候某某、赵*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候某某、赵**赌博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某、候某某、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份,被告人木某某、候某某、赵*在滑县万古镇长虹宾馆二楼一房间内多次组织多人利用“牌九”进行赌博,持续十一天时间,抽头渔利共计5300元。其中,被告人木某某提供场地、工具,被告人候某某、赵*负责抽取赌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木某某于2015年10月25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候某某、赵*于2015年10月26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某某、候某某、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某某、候某某、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木某某、候某某、赵*供述,证人李某某、史某某、段某某、李**、李**、张某某、史**、李**、肖某某证言,到案证明、赌资去向说明及被告人木某某、候某某、赵*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候某某、赵*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候某某、赵*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木某某、候某某、赵*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赌博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木某某、候某某、赵*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木某某、候某某、赵*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木某某、候某某、赵*非法所得人民币53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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