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蒋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阳**有限公司在滑县新区投资建“上海城”住宅小区,浙江**限公司为一期工程的施工建设承包方,被告人潘某某以大清包的方式从浙江**限公司承接13幢楼的土建施工,该项目于2010年11月开工建设,2012年7月基本完工。因工程承建方浙江**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工程分包人潘某某工程款,潘某某以此为由,带领农民工多次到工程发包方安阳**有限公司的“上海城”售楼部和小区闹事。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带领多人在“上海城”售楼部周围拉白条幅,围堵售楼部工作人员,干扰办公。同年5月30日和31日,被告人潘某某雇人拉土将已入住的“上海城”小区一期西大门和南大门堵住,严重影响居民生活。2013年6月4日,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工人投诉拖欠工资数额在430余万元,浙江**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潘某某劳务款数额为200万元,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364477.82元应由潘某某支付,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向浙江**限公司和潘某某分别下达了限期支付工人工资通知书,限在2013年6月10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浙江**限公司按照通知支付工人工资200万元。但潘某某对自己应予支付的2364477.82元不予支付,并继续带领农民工闹事。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潘某某带领多人在“上海城”售楼部周围拉白条幅,破坏售楼部门锁,将保安和工作人员赶走,在售楼部内做饭、睡觉。2014年1月2日至10日,被告人潘某某带人再次强行占用“上海城”售楼部,在内部生活,严重影响售楼部的经营。2014年1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等10余人将安阳**有限公司负责人马**围堵在新区管委会一楼走廊5小时许,致使马**犯病被120送往医院。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1月底前已全部支付其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单位安阳**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安阳**有限公司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取得安阳**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某、胡某某、林某某等人陈述,被害单位安阳**有限公司的陈述,安阳**有限公司给滑县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协议、承诺书,拖欠民工工资表,工程款明细,滑县书记县长电话(信箱)受理事项交办单,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滑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城”售楼部现场照片、视频光盘,滑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没有对劳动者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尚未对劳动者或其赡养、抚养、扶养的人造成严重后果,且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部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作为首要分子多次聚集农民工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被害单位安阳**有限公司的工作、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带领农民工扰乱社会秩序系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得到劳务工程承包款引发,主观恶性较小,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潘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