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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街里将车停中路边与他人说话,被害人史某某驾驶小型货车路经该处,按喇叭催促。被告人张某某以被害人史某某对其谩骂为由,用一木棍将史某某车的两个后视镜砸坏,史某某驾车离开。被告人张某某想着在自己家门口被人谩骂,心中不愤,即自家中拿一菜刀,追赶史某某至滑县高平镇肖潭村,将史某某的车逼停,持刀将史某某及同车何**吓跑,用刀将史某某车的前挡风玻璃、左侧车门及车门玻璃砸坏,后驾车离开。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经滑**证中心鉴定,被毁财物价格为206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本案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证言,证人何某某证言,被砸车照片,滑县**中心鉴定,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长垣县公安局张三寨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三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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