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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飞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飞酒后在鲁山县城“好声音KTV”进行消费过程中,无故进入鲁山县城关镇居民陈*、陈*等人所在的B11号包房内,因陈*等不认识张*飞要求其离开。张*飞离开后对陈*等人心生不满,遂再次进入该包房与陈*等人发生口角。口角中,被告人张*飞将一瓶啤酒摔在该包房桌子上,啤酒瓶碎裂后其碎片将该包房内陈*的右眼致伤。经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家属赔偿被害人陈*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陈述,证人栾某月、陈*、吉**、徐**陈述,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酒后滋事,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飞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

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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