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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师某某酒后在汝州市寄料镇寄料街金龙网吧内指使他人向余*甲提出借摩托车骑,余*甲因有事不同意将摩托车借给师某某,师某某随即踢打余*甲并强行将余*甲停放在金龙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豪爵踏板两轮摩托车骑走,随后余*甲在寄料街找到师某某要摩托车时,师某某又拿出一把水果刀恐吓将余*甲赶走。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62元。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及其亲属对余*甲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余*甲对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汝**(2015)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撤诉书、询问笔录等,被害人余**的陈述,证人余**、耿某某、王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自首情况、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3)18号]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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