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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3时50分许,徐某某与其儿子徐**、徐**及其朋友张某某四人在本市朝阳路南侧领袖KTV门前停车场出口处说话,被告人于某某所乘坐的车辆倒车,李*(另案处理)指挥该车倒车时令徐某某等人让路,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即上前对徐某某、张某某二人推搡,被告人于某某下车上前,刘某某、漫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也向现场靠近,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宋某某(另案处理)从远处快速跑到现场,不问原因一脚将张某某踹翻在地,并俯身对张**,被告人于某某见状也朝张某某身上踢跺几脚,后李*上前朝张某某身上踹一脚,张某某挣扎起身后,又被宋某某一拳打倒,漫某某上前对宋某某进行了阻止。后于某某上车离开。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右侧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方达成和解,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张*某方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吴某某、李*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徐**、徐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汝*伤鉴(法医)字(2015)0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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