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柴某某、许*、原某某、梁某某、于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许*、原某某、梁某某、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宾,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至9月5日期间,被告人柴某某、许*、原某某、梁某某、于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郭家街15排3号院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利。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许*、原某某、梁某某、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柴某某、许*、原某某、梁某某、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真悔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原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作用较小,系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8月份起,被告人柴某某为组织他人赌博,通过李*(另案处理)租用安阳市文峰区郭家街15排3号院,并召集被告人许*、原某某、梁某某和于某某等人帮忙,采取“龙虎斗”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许*、原某某和于某某负责发牌和收发赌资,被告人梁某某在院门外望风。被告人柴某某等人共从中获利4800元。2015年9月5日晚,公安机关到该赌场进行检查时,查获并扣押龙虎牌、发牌盒、“龙虎”台布、扑克牌、电脑及电视机等赌博用具,并将被告人许*、原某某、梁某某、于某某及崔某某等12名参赌人员抓获。被告人柴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底至9月5日期间,其朋友李**租给其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郭家街15排3号的独院开设赌场,后置办了赌博用具等物品,并找了于某某、原某某、梁某某等人来赌场帮忙,与他们约定了工资。有人还找许*来帮忙。许*、于某某和原某某负责发牌,发筹码牌。梁某某负责望风,其还给了他一部对讲机。其开设赌场共获利4800元。

二、被告人许*的供述:2015年8月中旬,柴*(柴*某)联系其去他的赌场上班,于某某和其负责收钱、发钱,戴眼镜的男子负责发牌,梁某某负责放风。柴*是赌场老板,赌博方式是“龙虎斗”。

三、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中旬,柴*联系其去安阳市文峰区春光路南头路西一家二层住宅的牌场帮忙。牌场堵的是“龙虎”。后其和于某某、许*负责发牌和收钱。柴*是老板。

四、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份,李*联系其去春光路和惠苑街交叉口向北500米路西的一个胡同口上班,安排其在路上望风,如果有警察和警车过来,就到胡同口给另外一个男子说,好让赌场内的人撤离。其知道一个叫付某某的在里面参赌,赌场内是利用电脑和纸牌玩的“龙虎斗”。

五、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中旬,柴*联系其去春光路南头路西从南数第三排往西第三家的赌场帮忙。其和许*负责收钱、发钱和发牌,梁某某和另一个男子负责在赌场外看门。原某某负责发牌。柴*是老板。

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5日晚,其到文峰区春光路路西一牌场内参赌,玩的是“龙虎”。有一个叫“庆儿”的中年男子在现场负责,有人负责发牌、发钱,其中有一个叫许*。

七、证人秦*的证言和租房协议证明:2015年8月5日,其将安阳市文峰区春光路南头路西从南往北数第三排从东往西第三户的房屋租给了李*,租期五个月。

八、证人梁*、关某某、韩某某、宋某某、付某某、崔某某、周某某、刘**、司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5日,其几人在安阳市文峰区郭家街新区15排3号一楼进行“龙虎斗”赌博时被查获,并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行政处罚。

九、辨认笔录:许*、原某某和于某某均辨认出柴*为赌场老板;梁某某和于某某均辨认出李*是在赌场门口看门的人;证人刘**、关某某、梁*辨认出许*、原某某和于某某是在赌场负责发牌的人。

十、扣押物品清单和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9月5日,公安机关在柴某某等人所开设的赌场内发现龙虎牌、发牌盒、“龙虎斗”台布、扑克牌、电脑及电视机等物品,并对物品予以扣押。

十一、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及其它相关书证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提供场地、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被告人许*、原某某、梁某某、于某某以发牌、收发赌资、看门望风方式帮助柴某某组织赌博,五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是整个开设赌场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系主犯;被告人许*、原某某、梁某某、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各被告人居住辖区的司法局经评估,均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据各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作用,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柴某某、许*、原某某、梁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赌具予以没收;非法所得4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